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鴻達
蕭英和楊芝隆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0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鴻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蕭英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楊芝隆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尤鴻達前於民國83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3月20日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59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91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
4年10月15日(1)。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19日以93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於96年10月1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2)。上開(1)(2)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蕭英和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4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1日縮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楊芝隆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以99年度壢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尤鴻達、蕭英和、楊芝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20日凌晨4時許,尤鴻達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蕭英和、楊芝隆至新竹縣○○鄉○○路之光新營區門口,謀議竊取該營區中之龍柏木,惟欠缺適當之載運車輛,嗣楊芝隆下車在該營區門口等候,尤鴻達及蕭英和則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尤鴻達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蕭英和,至新竹縣○○鄉○○街○○巷○號前,尤鴻達指定 彭金進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由蕭英和以自備鑰匙竊取得手後,尤鴻達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蕭英和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回到光新營區與楊芝隆會合,於同日凌晨4時
40分許,3人合力竊取該營區內之龍柏木2顆並搬運至竊得之自小貨車上,得手後尤鴻達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楊芝隆駕駛竊得之自小貨車搭載蕭英和,3人共2車返回楊芝隆住處,抵達後將竊得之龍柏木卸下,尤鴻達、蕭英和分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竊得之自小貨車,至新豐鄉後湖地區丟棄竊得之自小貨車,嗣由尤鴻達將竊得之龍柏木銷贓,賣得價金約1萬餘元。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尤鴻達、蕭英和、楊芝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3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鴻達、蕭英和、楊芝隆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蕭英和、楊芝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彭金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光新營區管理人 鍾威群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陳月星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8張、被告尤鴻達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尤鴻達、蕭英和、楊芝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尤鴻達、蕭英和、楊芝隆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尤鴻達、蕭英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楊芝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尤鴻達、蕭英和就上開竊盜自小貨車之犯行;被告尤鴻達、蕭英和、楊芝隆就上開竊盜龍柏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尤鴻達、蕭英和所犯上開竊盜罪及結夥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均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尤鴻達、蕭英和、楊芝隆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渠 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尤鴻達、蕭英和於上開竊盜自小貨車之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上開自備鑰匙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