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慈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慈安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高慈安之前科紀錄另補充為「高慈安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00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確定;㈡又於101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280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慈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前補充所載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未知所警惕,復趁機再為本次竊盜犯行,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56號被告高慈安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
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號B2(四
號公園地下停車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慈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5日下午
2時4分許,著淺色長袖襯衫及藍色牛仔褲,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1樓期刊室內,徒手竊取賴 蔡錦雀 所有、置於圖書館桌上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至圖書館廁所內將現金取出據為己有,黑色側背包則棄置於廁所內,隨即逃逸,經 賴蔡錦雀 報警調閱圖書館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慈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蔡錦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