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6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罰鍰超過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12月13日酒醉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
544號判處拘役35日,異議人9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執字第5950號執行完畢,原處分機關竟又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前述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條文之規定,乃明定對於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行為,除因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之原則,以落實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揭示之「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由本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即明。
四、經查:異議人於95年12月13日下午10時30分許,已飲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自高雄縣鳳山市台糖鳳山園藝休閒農場往屏東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1時11分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與大漢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1毫克,經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6年3月5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544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異議人則於96年5月29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異議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足憑。
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於95年12月13日下午10時50分○○○鄉○○○路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與前述異議人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為同一事件,異議人上開行為既已依刑事法律處罰,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僅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本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不得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查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之事實,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刑事部分經判刑拘役35天確定,異議人業已易科罰金履行完畢,此部分異議人所受之處罰,雖本為自由刑即拘役35天,然該拘役部分經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准予易科罰金後,亦係透過繳納罰金之方式執行,該易科之罰金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均屬繳納金錢,乃相類之處罰,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異議人已繳納罰金35,000元部分,應不得再為處罰。
五、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上揭條文雖係規定「處以罰金」,而未對處以拘役或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後所繳納之罰金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者是否應繳納不足部分加以規定,然本院審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情節本較單純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者為重,如因行為人另受刑事處罰,反使其所受之制裁較單純違反行政法義務者為輕,則不免使制裁難以收其效,且有輕重失衡及違背公平原則之虞。故對於同一行為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處以有期徒刑或拘役,而易科罰金者,雖本非處以罰金,然經易刑處分而使該刑罰具有罰金之形式,在遵守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下,如行為人所易科之罰金金額,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罰鍰,該不足之部分應仍有予以處罰之必要。本件異議人經判處拘役而易科罰金所繳納之罰金為35,000元,而原處分機關所裁決之罰鍰為49,500元,揆諸前開說明,此差額之14,500元仍有裁罰之必要。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所指超過14,500元之罰鍰,因屬一事二罰,異議人之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並就撤銷部分諭知不罰。至於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裁罰,與刑事處罰拘役而易科罰金部分並非同種類之處罰,為達行政目的,仍有裁罰之必要;罰鍰未超過14,500元之部分,經本院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立法精神,認此部分仍須裁罰,是異議人該部分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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