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2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17日上午11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雄縣○○鄉○○路與新庄路口速限為60公里之路段,因時速達73公里,超速13公里,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目前所有之固定測速器,均未通過標準局查驗,政府已全面停用,足見其缺乏正當性之流弊。法律上所有罰則均應秉持誠信原則及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違反此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異議人於96年11月17日上午11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雄縣○○鄉○○路與新庄路口時,經設置於該路口之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判定其時速達73公里,因該路段之速限為60公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乃於97年1月2日製單逕行舉發,經異議人於97年1月2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陳述,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7年2月27日裁決,處罰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J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裁80-N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3月19日高縣警交字第0970011115號函(本院卷第14頁)等在卷足憑,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足堪信實。
四、查警察機關取締之測速設備有3種,包括雷達測速器(70年間開始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2年起實施檢定規範)、雷射測速器(80年間開始使用,於96年開始實施檢定規範)及於65年間開始使用之感應式線圈測速儀(inductiveloopsensorspeedmeters)。本案設置於高雄縣○○鄉○○路與新庄路口之感應式線圈測速儀,係於96年9月設置啟用,因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於國內並無相關檢驗標準,因此使用之機關如本件設置系爭感應式線圈測速儀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係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瑞士電力及環境度量衡部門式樣認可證書(本院卷第23頁至26頁)作為其準確性與適法性之依據,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4月17日高縣警交字第0970015500號函(本院卷第2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
97年7月1日警署交字第0970081985號函(本院卷第72頁)附卷可稽。而就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國際法定計量組織(OIML)尚未制訂相關國際標準,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6月11日經標四字第09700063020號函可資參照(本院卷第35頁),是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雖提出感應式線圈測速儀經瑞士批准認可之式樣證明,亦僅能認該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於瑞士當地之適法性殆無疑義,瑞士政府依據之標準既非國際標準,亦無證據足認瑞士政府所依據之標準亦能適用於我國本身的地理條件及道路狀況,如僅以上開式樣認可證書認定於我國以上開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執法正確之依據,自非無疑。
五、次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為公務檢測有無速度之儀器,雖未經列為法定度量器,然衡諸該條文之意旨,就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應經國家專責機關檢定,以昭公信。惟我國尚未制訂相關規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雖於97年4月委託國立臺灣大學辦理「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技術規範研擬計畫」,然在相關規範尚未研擬完成並成為我國感應式線圈測速儀之檢定或檢查標準之前,如率以該感應式線圈測速儀作為認定違規之依據,實非適當。故內政部警政於97年1月17日通報各取締違規超速之單位暫停使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足見交通違規之舉發機關對此種測速儀器之準確性,亦有所保留,自難期他人信賴其公正性。另內政部警政署於97年1月21日亦函文要求各警察機關對於暫停使用後,已拍照未製單或已製單未郵寄之存有爭議案件,不再舉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7年1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70022428號函可考(本院卷第75頁)。以該種感應式線圈測速儀作為舉發違規之依據,已有上述疑義,如僅以97年1月21日時是否已製單、是否已郵寄此種偶然之作業因素,決定是否舉發及裁罰該經感應式線圈測速儀認定超速之行為人,難謂無違反公平原則之瑕疵。
六、綜上所述,本件測速儀器既有上述準確性之疑義,而舉發機關又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其測速之正確性,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均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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