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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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及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014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大南村小南勢1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8月4日以94年度偵字第22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7年8月24日期滿。詎猶不知悔改,97年12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其在苗栗縣大湖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返回住處。同日14時許,其行經同鄉靜湖村水源地2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能安全操控車輛,不慎先擦撞路旁護欄後,再失控撞及對向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預拌混泥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竟高達每公升1.32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一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7年8月24日期滿,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詎其不知警惕而再犯,且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2毫克,建請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雷娟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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