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25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福德一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業於民國94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未悔改,復於98年1月27日12時至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南苗某友人之住處,飲用不明藥酒6至7杯及高梁酒3至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車,欲返回苗栗縣苗栗市之住處。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時,因注意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遂與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部分毀損,甲○○身體亦多處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酒測值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份,以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穎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