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4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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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4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1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業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附表編號1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業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需併合處罰時,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第51條第5款,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改為有期徒刑30年,兩相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意旨,定執行刑部分應適用舊法處斷。又按減刑之裁定,乃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此一特別法,就原本裁判之宣告刑予以縮減,並非重新裁判,應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減刑後得否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為何,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95年7月1日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87年12月21日、│89年1月至90年4月間│││88年12月28日、││││90年12月5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臺南地檢9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2954號│第9687、9688號、95││││年度偵字第12233號│├─┬────┼─────────┼─────────┤│最│法院│高雄地院│臺南地院││後├────┼─────────┼─────────┤│事│判決字號│96年度簡字第123號│96年度訴字第1774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1月26日│97年4月24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判決字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6年2月26日│97年5月12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條第1項│├──────┼─────────┼─────────┤│減刑後刑度│有期徒刑1月15日│已減為有期徒刑4月│├──────┼─────────┼─────────┤│備註││96訴1774判決已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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