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6年10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程式上已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依法裁定駁回。
二、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同法第74條亦已明定。其中應受送達人之「住所」,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係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而其廢止,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則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屬之。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自民國92年
6月30日起,即將其戶籍地址自高雄市○○區○○路○○○巷54之3號遷至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1,且迄今均未曾遷離乙情,有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97年6月27日高市楠戶字第0970003093號函檢附異議人之歷來除戶及現住戶籍資料1份(參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1紙(參見本院卷第24頁)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無訛,並陳稱其父親仍住於該址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3頁)。雖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自95年間起迄今均未居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1等語,然異議人既自92年間起即將戶籍設於上開地址且始終未曾更易,顯見其主、客觀上仍有以該址為住所且無廢止之意,甚為明確。
㈡又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於95年11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
在高雄縣○○鎮○○路與公園西路三段路口,有裝載貨物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2項之情形因而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而於96年10月1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應吊銷駕駛執照且永久禁考之處分,並已於同年10月4日將系爭裁決書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於異議人上開住所即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之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於楠梓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開住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情,有卷附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是原處分機關既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無法直接將系爭裁決書送達於異議人,亦無法為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補充送達之情形下,依同法第74條之規定,將該裁決書寄存送達於異議人前揭住所之郵政機關,是揆諸前揭法條之意旨,系爭裁決書應認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蓋屬無疑。
㈢準此,原處分機關既已於96年10月14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
合法送達系爭裁決書予異議人,則系爭裁決書自該日起已生文書送達之效力,從而,異議人如欲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提起異議,應於是日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或委請原處分機關轉送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方為適法,詎異議人竟遲至97年6月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6月13日高監營字第0970026689號函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符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至
3頁),顯見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四、另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亦附此敘明(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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