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等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且有不明款項流入,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31號被告甲○○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雙合窩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對於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月20日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將其在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物寄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俟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25日在網路上虛偽刊登出售WII遊戲手把之廣告,適有雲林縣籍之乙○○於當日12時22分許,在臺南縣○○鄉○○○街○○號2樓20室租處上網,致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將新臺幣5,850元款項匯至甲○○上開帳戶,嗣因乙○○未能收到上開貨物發覺有異,始知受騙。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
(三)報案三聯單1份、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案件記錄表
1份、被告甲○○於合作金庫頭份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乙○○轉帳交易明細表1份。
(四)奇摩拍賣之得標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檢察官許智評檢察官葉竹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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