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5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達磻 被告甲○○原名: 吳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依約得憑現金卡提領現金,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逾期繳款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嗣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另於
96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須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324元,詎被告僅繳款至97年10月10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23,119元,依約即回復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稱: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另原告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對被告財務狀況而言無異是雪上加霜,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語。
叁、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印鑑、戶名暨身分證字號更換申請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乃本金及遲延利息,並未有違約金,是被告所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本院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語,容有誤會,不能准許。另遲延利息部分(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並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上限,且該利率為兩造合意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可。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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