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對社會公序良俗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現金賭資1110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15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7鄰網絃75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於民國98年1月23日16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5鄰56之1號重成雜貨店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因一時興起,即以撲克牌「10點半」與莊家互比點數大小,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1百元,最多可押注至5百元,撲克牌點數大於莊家者,即可拿取該次全部賭資之方式,輪流作莊以賭博財物,而為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用之撲克牌1副、賭桌上賭資11100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黃陳寶玉 證述被告2人公然對賭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4張、撲克牌1副、賭資11100元在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2人賭博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請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興起,致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等情狀,均請從輕量刑。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111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金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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