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7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2年8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不知悔悟,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4月13日15時,在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處,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其先前於94年5月31日在臺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下稱臺中商銀松竹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章1顆及密碼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峰」之成年男子。該「阿峰」之成年男子於取得乙○○所提供之前開臺中商銀松竹分行帳戶資料後,果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14日10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會計室會計「 王小燕 」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中第三獎獎金20萬港幣,可向核發處「李主任」或「 林建治 」先生查詢,並要甲○○匯款繳交保證金5萬1600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在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萬1600元至乙○○上開臺中商銀松竹分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於警詢時之證述。㈢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客戶收執聯、被告乙○○臺中商銀松竹分行之開戶資料、證件影本及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於上開臺中商銀松竹分行所開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資料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查,被告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2年8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提供之帳戶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執意為之,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本件被害人甲○○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5萬1600元,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