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4年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 孟詩珺 及長子
孟慶軒 。兩造雖為夫妻,但感情一向不和,早已達不能維持婚姻之地步,茲詳述如下:
⒈兩造間已無信任基礎:
按兩造結婚後,在生活方式、思維模式上即多所衝突。婚姻應以相互信任、相互扶持為基礎,但被告在毫無證據基礎之情形下,卻多次誣指原告有外遇之情事,遭其污衊之對象包括原告於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任職時之部屬、協助原告處理被告為主債務人、原告為保證人之相關債務之律師等,不僅對原告之部屬及律師帶來困擾,長期以來更使原告處於精神虐待之痛苦。只要原告和異性稍有往來,被告即不分青紅皂白、不論公事私事,皆懷疑原告與他人有染,不斷地逼問、查勤,打電話到原告任職之處所惡言相向,甚至對無辜之第三人出言侮辱。被告此種多疑猜忌之個性及行為,不僅對原告及旁人帶來困擾,更嚴重影響原告之人際關係。
⒉兩造已毫無感情基礎:
⑴近年來事實上此婚姻乃名存實亡,茲舉近半年來往來之文書為證,即可知其梗概:
①95年2月15日(西洋情人節後一日),被告來信明確
表示「我們不是分手了嗎?你爽我樂多消遙!情人節快樂嗎?我收到許多花與簡訊!單身真好!」可見兩造雖尚未離婚,但感情上卻早已分手,而被告早就自視為單身,在外接受眾多男性之追求,則此種婚姻豈還有維持之可能?②95年5月14日,原告去函協商債務事宜,被告竟回信
辱罵原告「你的頭腦不清楚嗎!三歲孩子找奶吃嗎?」,如此人身攻擊之字眼,顯見兩造感情破裂之程度已達無可挽回之程度。
③95年8月18日,被告來信表示「結婚十三年來!守住
我們的婚姻是為了孩子!你的紛花雪月的愛情故事!全球皆知!勿用我事行外遇之實!作為藉口!這在你我婚姻存續當中!發生不是第一次了!忍你讓你不管你!是因為你的亂愛通常維持不到二、三年!便gameover了!誠如你妹所云:三月honny、六月嬌妻、一、二年便踹到大西洋(打個半死)!五次婚姻是如此!你跟她!我們皆未插手管!是因為你的個性誰能管(報復心強準被你打個半死,故我們皆在看倒數的日子(好戲),你好好玩吧!‧‧‧至於你就好好跟她談情說愛吧,從去年就有朋友告知我!你又在發昏了!一般正常人不語!是因為我對你的婚姻看法是:前有古人後有來者!所以‧‧‧好自為知吧!」顯見被告亦認為13年來的婚姻其實毫無感情基礎,且被告又在毫無根據之情形下,不知又懷疑哪位女性與原告有染,被告此種多疑猜忌的個性再度展露無疑。
⑵自結婚以來,被告對原告從未關心,缺少照顧。原告於
87年進行手術之後,需每天打針3次及吃藥,但被告從不知原告係施打何種針劑、服用何種藥物、劑量多少。
家中大小事從未與原告商量,兩造已缺乏互信、互諒、互愛之夫妻最基本基礎。而原告在美工作至今,被告從未主動打電話表示關懷。原告打電話回臺灣,亦經常無法聯繫,或以有事為由,或以電話費太貴為由逕予掛斷,早已喪失夫妻情誼。另近6年來,兩造間已未有任何夫妻關係,不是分隔兩地,即是分兩個房間,從未同床共枕,形同分居狀態,顯見兩人感情破裂之程度。
⒊婚姻之經濟基礎已不存在:
⑴此外,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即從事便利超商如統一超商
之供應商事業,以家中為辦公室,導致子女沒有一個安寧正常的成長環境。而在近年來,因被告經商方式及財務處理之嚴重失當,更將生意上所有債務丟由原告處理,原告不知已為被告清償多少債務,甚至因此使得原告賴以養老及作為子女教育基金之公務員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皆遭債權人查封取償,動搖家庭之存續基礎。舉其要者,即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貸款80萬元、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約450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約25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貸款約150萬元,皆由原告擔任保證人或名義借貸人,而以上債務被告均已逾期未清償,目前原告總計為被告承擔償務已達930萬元,已近千萬元之鉅,但被告竟皆不知感恩,仍以前述惡毒之字眼、不存在之事項攻擊原告,實令原告心寒。
⑵按夫妻之間雖有相互扶助、扶養之義務,但婚姻亦以穩
定之經濟基礎為根基,而在男女平等之現代社會中,不論夫或妻皆應為此項基礎共盡心力,不論是以家務勞動或工作收入之方式為之。但觀諸兩造情形,原告努力付出,被告卻是不論在家務勞動或工作收入方面均付之闕如,甚至一再因其龐大債務而破壞此項婚姻之重要基礎,則被告早已無共同經營婚姻之情感及心力,此項婚姻已無維持之必要。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自90年間起近7年多來,兩造間未有任何夫妻關係,不是
分隔兩地,即是分兩個房間,從未同床共枕,形同長期分居之狀態,顯見兩人感情破裂之程度。至於兩造正式之分居時間,係為95年2月1日,其原因為長期之感情不和,兩人在金錢觀、生活模式等各項價值觀均有嚴重出入所致。導火線則為95年過年期間被告突然將2名子女攜離家中,不知去向,原告遍尋不著,甚至在過年期間之除夕夜亦無法見子女一面,傷心之餘,只好孤身赴美就任,分居至今。
⒉被告稱原告之糖尿病均為其照料一事,並非事實。蓋原告
當時係因胰臟炎住院,而非因糖尿病住院,被告連原告因何故住院都不知情,竟還奢言關心原告?而原告於86、87年間住院期間,被告不僅對身為病人之原告態度不友善,甚至見原告身體不佳、經濟狀況不好之際,現實地提出離婚的要求。另被告稱「看護均為被告所僱用,所有開銷,也都是被告所支出」等語,均非實情。事實上原告當時住院之費用均由原告本人及兄弟姐妹所分攤。至被告提出之被證一第1頁,僅係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而被證一第2頁至第6頁,則係被告隨意偽造之偵測紀錄表,並非被告在當時為原告所偵測記錄。如果真如被告主張原告均由其所照料,則請被告回答原告每日施打之針劑及服用之藥劑其劑量為多少?原告實在不齒被告為了錢財,竟然惡意扭曲相關事實。想起當時一人獨自面對糖尿病之痛苦及治療過程,被告不僅未曾慰問照料,還落井下石要求離婚,現在為了可以拿到的金錢數額談不攏,竟然羅織什麼曾經照料原告的天大謊言,實令原告心寒不已。
⒊原告在美工作至今,被告從未主動打電話表示關懷。原告
打電話回臺灣,亦經常無法聯繫,或以有事為由,或以電話費太貴為由逕予掛斷,早已喪失夫妻情誼。至被告雖稱兩造經常互通電話,並舉被證二及被證三為證,惟查:被證二及被證三均為96年3月以後,亦即為原告已起訴後(起訴日96年3月2日)之通聯紀錄。此時兩造已進入離婚訴訟階段,此時之聯絡與接觸又豈能作為感情良好之證據?實則,當時兩造之聯絡,均係為協商離婚條件而為之通話,根本不是一般夫妻之感情聯繫,被告之主張又再次扭曲事實。
⒋被告又稱「盼原告念在仍有幼兒尚待養育,撤回本件訴訟
」等語,更是為謀金錢利益之虛情假意之詞。本件被告不願意離婚之真正理由,簡而言之,僅是為了「金錢」因素。其表面虛偽所稱、所扮演尚有感情等假象,只不過係因為談判不攏,拿不到想要拿到之金錢數額而使用的技巧和手段而已。例如在本件和解過程中,被告從未向調解委員或原告訴訟代理人表達其不願意離婚或者尚對原告有感情之表示,其開口閉口就是想要獲得更多的金錢,全是在原告應給付金錢之數額上打轉,對此段婚姻並無任何感情及留戀可言。試問若某人對婚姻尚有留戀,對配偶尚有感情,那麼豈有可能在協商過程中,皆僅考量到金錢因素,而沒有任何情感成分在內。從而,被告如今所謂「盼原告念在仍有幼兒尚待養育,撤回本件訴訟」,只不過在謀求鈞院錯誤同情之詐術手段,其目的在於誤導鈞院繼續維持此段根本沒有必要維持之婚姻,以謀要脅強迫原告給付更多之金錢,就如同其過去多年來一向之作為一般。事實上,被告早已對原告沒有任何感情可言,一切只是為了經濟利益罷了。
⒌原證二、三、四之電子郵件,其用語之尖酸毒辣、惡意用
語,一般人之間若無深仇大恨,恐亦不會使用此種傷人之語,被告竟還能曲解主張為「打情罵俏」,實令人難以想像,亦無法接受。詳言之,上開電子郵件,係使用「我們不是分手了嗎?」、「我收到許多花與簡訊!單身真好」、「你的頭腦不清楚嗎!三歲孩子找奶吃嗎?」、「你的紛花雪月的愛情故事!全球皆知!」、「你的亂愛通常維持不到二、三年便gameover了」、「我對你的婚姻看法是:前有古人後有來者」等等絕情甚至尖酸刻薄惡毒之字眼,而被告竟尚能扭曲為「打情罵俏的筆法」,其扭曲事實之程度實令人瞠目結舌、無法理解。至於被告所提出數張原告手寫「愛妻」之字據,均為83年間所寫,而兩造係於84年1月23日結婚,故係於婚前之戀愛期所寫,早已事過境遷,被告亦早已非原告當年所認識之人,兩人之感情經過這十餘年之折磨,早已消散一空。被告欲以十幾年前之字據證明今日兩造之情感狀況,不僅在法律上因與待證事項無證據關聯性而無證據能力,且亦不合乎情理,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⒍被告稱兩造家庭的經濟係由兩造共同負擔,又稱此僅係一
時的經營不順等語,均非事實。所謂夫妻共同打拚、共同負擔,應係在互相尊重、扶持之基礎上,夫妻間讓對方了解彼此事業之性質以及利弊,共同商量、給予意見,一同謀求經濟基礎之穩固和提升。但被告卻不然,其發生變故之事前,強橫跋扈不讓原告了解其事業之性質及內容,一方面強硬要求原告一定要擔任連帶債務人或保證人,一方面在原告詢問被告事業之進行及產品內容時,卻強硬地拒絕原告進行了解,還出言恐嚇惡言相向叫原告不要管太多;在發生變故之事後,除從未主動向原告告知其公司出狀況而讓原告被動面對銀行之追討外,甚至視一切為理所當然,還說原告幫被告還債係「活該」,卻未說過一句抱歉或感謝。此種強橫跋扈、視原告為錢財工具之態度和作為,如何能稱之為共同打拚?竟還扭曲原告係因被告一時經營不順而譴責被告?實則,若單純僅係被告之公司經營不善,而被告係願意出面面對,與原告共謀解決之道,則原告當然願意繼續與被告共同為家庭經濟而努力。但被告卻非如此,而是不負責任地遠走躲避,將一切爛攤子丟給了原告,被告竟還侈言共同打拚?且原告自德國返國後,國科會薪水均全部交由被告支用並支付家用費用,原告本身之生活費用則僅使用兼課及審查費等額外收入。兩造多年來之家庭支出及扶養小孩之花費,均係原告自教職、公務員等薪水中勉力支出,被告根本未曾負擔任何家用,其所稱對兩造婚姻之經濟關係存有貢獻等語,並非事實。
㈢綜上,兩造間之婚姻不論在信任基礎、情感基礎、經濟基礎
等各方面,因被告之過失,皆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原告所提兩造已無感情基礎之電子郵件,均是原告先發了令
被告難過、難堪之電子郵件,被告出於傷心、生氣所為回覆或反駁,此純係偶發事件,並不影響被告對原告的感情,原告執該3封電子郵件,主張兩造已毫無感情基礎,不足採信:
⒈關於95年2月15日「Re:分手是快樂」之電子郵件:被告
於95年2月14日情人節當天發了一封電子郵件予原告,主旨為「親愛的老公」,內容為:鈞(鈞為被告對原告之匿稱)吾愛:孩子已開學,家一切安好!美國大雪你還好嗎!我星期五去廣州看貨!我請媽幫忙看顧孩子!星期天回!感謝你在我最困難時幫我,感恩!今年營運目標5000萬!努力!你自己要照顧自己身體!勿吃油與喝冷飲!愛你!」,從該電子郵件內容可以看出被告愛著原告,對原告相當關心,且對原告在被告事業發生困境時施予援助充滿感恩。惟原告收到上開郵件後卻於95年2月15日發了一封電子郵件予被告,主旨為「分手是快樂」,內容略為「‧‧‧已然讓我下定決心與妳分手‧‧‧如您能簽字(意指協議離婚‧‧‧)」,被告見自己於情人節當日所發充滿感情之電子郵件,竟換來原告要求分手之回覆,心情著實難過,為了氣原告,遂故意發了電子郵件予原告,內容略為「我們不是分手了嗎?你爽我樂多消遙!情人節快樂嗎?我收到許多花與簡訊!單身真好!‧‧‧」,其實被告根本沒收到任何花與簡訊,該內容純係被告杜撰,目的只是為了氣原告而已,被告當日傳送郵件時,友人即證人 李靜宜 亦在身旁,由其證詞益證被告主張確為真實。
⒉關於95年5月14日「Re:申請上訴」之電子郵件:原告於
95年5月12日發了一封電子郵件,主旨為「申請上訴」,受文者為ellen即證人 顏雅倫 律師,副本收受者為被告,內容略為「‧‧‧本人從未擔任保證人,為何為債務人?請求聲明異議,是否劉小姐(即被告)偽造文書?劉小姐從未清楚告知一切實況。已證明無夫妻之情,亦請準備離婚訴訟。」,然原告確實同意擔任保證人,且文件亦係原告自己簽署,此有證人顏雅倫之證詞可稽。則原告自己同意擔任保證人,卻誣指被告偽造文書,甚且還請律師準備離婚訴訟,被告收到該文後自然感到生氣與難過,遂反駁回覆稱「Dear孟老公:你的頭腦不清楚嗎!三歲孩子找奶吃嗎?」,被告所以寫該內容,係因被告認為原告明知自己親自簽署文件,卻指稱被告偽造文書,其行為就好像小孩子胡鬧脾氣一般,只是出於譬諭,實無對原告為人身攻擊之意。
⒊關於95年8月17日「FW假道士」之電子郵件:原告於95年
8月16日發了一封電子郵件予被告,主旨為「OK」,受文者為被告,副本收受者為ellen律師,內容略為「‧‧‧孩子不在身邊的日子,不知妳徹底反省沒?‧‧‧卻被妳自大胡搞‧‧‧你都無一絲懺悔之心‧‧‧我正式向妳提出離婚‧‧‧不要與妳有瓜葛‧‧‧只請妳不再在我的生活中出現‧‧‧」,然被告尚未認識原告前,即已經營 笵帝 加思企業有限公司,原告與被告結婚時,即知悉被告經營事業,且對被告經營事業甚為支持,此觀原告90年寫給被告的信函,其上敘及「對太太辛苦持家,要能體貼,關心,對事業要能協助」即明,而且兩造先前所居住房屋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亦係被告出資80
0萬元購買,而經營事業本有風險、盈虧,被告經營事業發生困境,實非被告所願,被告亦相當難過,然原告卻因被告經營事業發生困境,完全否定被告在婚姻中所為一切付出,此觀原告於上開郵件對被告之嚴厲指責、完全否定、要求離婚即明,甚且原告還將文件寄給ellen律師,完全未顧及被告自尊,原告所發該封電子郵件,不但讓被告感到難過,亦傷及被告自尊,被告想到原告當初熱烈追求被告,而且隱瞞多次婚姻紀錄,如今因被告經營事業不順逐,即完全否定被告,被告心情著實難以平復,逐發了該電子郵件予原告。
⒋由上開電子郵件往來情形可知,上開電子郵件,都是原告
先發了令被告難過、難堪,甚至不實指控被告偽造文書之電子郵件,被告出於傷心、生氣所為回覆或反駁,但此純係偶發事件,並不影響被告對原告的感情,此觀被告在95年5月14日電子郵件後之95年7月6日仍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說「好想妳!好愛妳吆」,於95年8月17日電子郵件後之95年11月16日仍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說「好想你喔!知悉你在日本出差時暈眩!雲好擔心!你的老問題:飲食一定要注意!」即明,而且在兩造婚姻中,難免會吵架,但兩造在吵架後都更加甜密,此觀原告在90年與被告吵架後寫給被告之信函即明,故原證二至四之電子郵件,實不足證明兩造間已毫無感情基礎,乃原告執原證二至四之片斷字語,主張兩造毫無感情基礎,實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伊生病時,未予慰問照顧云云,與事實不符,實則被告在原告生病期間,盡心照料原告:
⒈原告曾二次住院,一次是87年8月間,因急性胰臟炎、糖
尿病等原因住院,住院期間長達7、8個月,另一次是89年10、11月間,因膽結石住院,住院期間約1、2個月。
在原告住院期間,因被告白天需處理公司事務,且原告亦叫被告晚上再去,故被告都是忙完公司事務及照料2個孩子後,再去探視原告,原告每晚約8、9點去看原告,到半夜1、2點才回家,每晚都去,從無間斷,而且被告都會帶晚餐給原告吃,而因原告有糖尿病,飲食須清淡,但偏偏原告喜愛吃魚肉,被告為原告健康,特地請商家將魚湯、牛肉湯、燻雞等去油處理,再帶去給原告吃,被告對原告關愛倍至,尤其被告在87年2月28日曾遭原告嚴重毆打,仍不計前嫌,前往醫院照顧原告,即可見被告對原告之關愛與包容,然原告今日為達離婚目的,卻罔顧事實,謊稱被告於伊生病時未慰問照料,實令人心寒。
⒉原告又稱伊87年8月間住院之醫療費用,被告未協助支付
云云,然查原告87年8月間住院時,共住了7、8個月之久,當時原告住頭等病房,每天須補病房差額2200元,且當時僱請全天看護,每天2200元,故一天須支付病房及看護費4400元,一個月病房費及看護費約132000元,住院7、8月之病房費及看護費約90多萬元,另住院7、8月之醫療費約一次支付約60、70萬元,且當時兩造家裡開銷,每月超過10幾萬元,因原告住院費用及家裡開銷金額甚大,而原告所領取薪資,無法支付全部住院費用,故原告弟妹乃協助支付醫療費用,至家裡開銷則全部由被告負責張羅支付,則從形式來看,雖然原告之住院費用,被告未參與支付,但在原告住院長達7、8個月的時間,家裡每月超過10幾萬元之開銷,都是由被告負責張羅支付,且被告每晚均至醫院探視原告,已敘明如前,可見被告對原告之全心付出,乃原告完全漠視被告支付龐大家庭開銷的事實,片面以被告未協助支付醫藥費之事,主張被告不關心伊,實扭曲事實真相。
⒊原告另稱伊自87年進行手術之後,須每天打針3次及吃藥
,被告從不知原告係施打何種針劑、服用何種藥、劑量多少云云。然查,原告出院後剛開始時每日均由被告為原告施打針劑,吃藥也都是被告在張羅,但後來因醫生建議原告,糖尿病患者一定要學會自行施打針劑,原告才自行施打針劑,而關於被告確實關心原告身體健康之事證,由被告至今仍保留原告診斷證明、糖尿病友自我血糖偵測紀錄、處方箋等事實,益可證明之。
㈢被告為照顧子女而與子女同睡一房,致未能與原告同睡一房
,但原告有時會至被告及子女之房間,與被告親熱,故兩造分房睡並不會影響兩造間之感情,兩造感情所以發生變化,實係因被告所經營 笵帝加思 公司發生債務危機,原告不滿為被告清償債務所致,原告主張兩造分房睡,從未同床共枕,形同分居狀態云云,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主張兩造感情不好、被告誣指原告外遇、被告有外遇云
云,並聲請傳訊證人戊○○、丙○○、顏雅倫、甲○○、乙○○作證,但該等證人之證言,均不足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且由證人李靜宜、乙○○之證言,反適足證明原告之主張不實在。
⒈證人戊○○雖證稱「兩造感情不好」、「例如兩造吵架,
但我沒有親眼看過,我大部分都是聽原告跟我講的。另外我聽原告說,被告有外遇,但真相如何,我不知道」、「被告公司的小姐甲○○,跟我說,被告在大陸與一位臺商交往,那名臺商的太太請微信社在車內裝設錄音設備,有錄到證據,被告因此賠錢給那位太太,造成被告負債那麼多」、「被告說原告不好,例如被告會跟我說,她會罵原告,會瞧不起原告,原告比她大10幾歲,是老頭子,性能力不好,又說原告有外遇,諸如此類的話」‧‧‧等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言。然查,證人戊○○係原告之母親,其立場本頗偏於原告,且為證言前未經具結,是否會為真實證述,已有疑義,而且由證人戊○○於96年11月12日及96年12月10日作證時,就不利於原告部分之陳述,時以「我不知道」、「我忘記了」等語含糊帶過,甚且當被告訴代提示證人戊○○親筆書寫信件內容,詢問是否證人戊○○所寫時,戊○○停頓許久後謊稱「我不記得了」等事證,即可證明戊○○並未為真實之陳述,故戊○○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應係為維護原告故為不實證述,自不足採信。復且,證人戊○○並未與兩造同住,其對兩造相處情況並不清楚,且證人戊○○亦證稱所謂兩造感情不好,係聽原告說的云云,顯見戊○○證述兩造感情不佳云云,並非出於親身之見聞,亦不足採信。另據證人甲○○於97年8月
6日辯論期日證稱,伊並未告知證人戊○○上開內容,益證證人戊○○所為證言不實在。再者,被告亦從未在證人戊○○面前批評原告性能力不足。至關於外遇部分,其實是證人戊○○向被告說原告有外遇,而非被告向證人戊○○說原告有外遇,此有證人李靜宜於97年6月23日證稱可稽,足證證人戊○○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並非真實,委無足採。
⒉證人丙○○於97年1月21日雖證稱:「兩造的思想、生活
習慣、行為語言,都不能溝通,原告跟我講,他至今都不能瞭解被告的一些行為、表達方式。互動不良例如原告現在戶籍設在我家,原告覺得他沒有受到被告的照顧,原告有糖尿病,原告說他至今沒有吃過被告為他準備之糖尿病患應吃的餐飲,原告說他除替被告還債外,他沒有享受到婚姻生活」、「被告有跟我提過原告有外遇,被告跟我提過原告外遇對象有秘書、學生,我有問原告,原告否認」‧‧‧等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言。然查,證人丙○○係原告之妹妹,其立場本頗偏於原告,且為證言前又未經具結,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本難採信。況且證人丙○○未與兩造同住,對兩造相處情況並不清楚,且證人丙○○亦證稱係聽原告說的,伊沒有看過兩造爭吵過等語,顯見丙○○證述兩造互動不良、被告未為原告準備餐飲云云,並非出於親身之見聞,自不足採信。另關於外遇部分,其實是證人丙○○向被告說原告有外遇,而非被告向證人丙○○說原告有外遇,此有證人李靜宜於97年5月27日證稱等語可稽,足證證人丙○○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並非真實,不足採信。
⒊證人顏雅倫於97年8月6日雖證稱「95年7月被告曾打電
話給我,態度不是很客氣,問我為何陪原告去臺銀,又問我跟原告是何關係,她說原告感情紀錄不良,她聽原告家人說原告跟我除了律師與當事人的關係外,還有特殊關係,我很錯愕‧‧‧」云云。然查,證人顏雅倫與原告去臺銀時,被告並不在場,此經證人顏雅倫於同日證述在案,則被告既不知道原告和證人顏雅倫一起去臺銀,自不可能就此事宜詢問證人顏雅倫。另被告只是詢問證人顏雅倫為何原告會把寄給被告的電子郵件副本也寄給證人顏雅倫,並未向證人顏雅倫說原告跟證人顏雅倫除了律師與當事人的關係外,還有特殊關係等語,故證人顏雅倫所述,與事實不符。況且,原告原曾委請證人顏雅倫代為處理兩造間離婚事宜,顏雅倫並因此與原告之母親戊○○、妹妹丙○○討論離婚訴訟案出庭作證事宜,有顏雅倫於95年4月18日出具之服務時數明細表可稽,則證人顏雅倫與原告間,原先既就本件離婚案件存有委任關係,雖嗣後已解除,但證人顏雅倫之立場仍有偏頗原告之嫌,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言,自不足採信。
⒋證人甲○○於97年8月6日雖證稱「依據被告對我的陳述
,我覺得他們婚姻狀況不好。被告跟我提到原告的為人處世,被告曾跟我提到原告覬覦家中外勞的美色,原告對外勞有不禮貌的行為,造成外勞不願意單獨與原告在一起。被告還提到原告對自己女兒有超越父親角色的行為,說他與女兒太過親密,不像父女關係。又說原告外遇」、「(法官問:被告有無提及她自己有外遇?)她沒有用外遇的措詞,但從她陳述中,我可以理解那就是外遇。她有提到有個藥廠的大老闆追她,對她多好多好。另她提到94年間她在大陸出差,有名男子到她住的旅館看她,該名男子已經結婚。另被告異性朋友很多」等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言。然查,被告從未向證人甲○○說上開話語,雖證人甲○○證稱可以向公司的同事求證,不是只有伊知道,因為中午吃飯有聊天云云。然據證人即笵帝加思公司另一員工乙○○於97年9月15日證稱「(法官問:被告有無講過她外遇的事情?)沒有、「(法官問:被告如何說他們夫妻感情不好的事情?)被告有在公司發發牢騷說他們感情不好,但沒有說具體的事實」、「(法官問:被告有無在你面前陳述,原告有外遇?)沒有」等語,可知被告並未在公司講述原告外遇或被告外遇事,但證人甲○○卻說被告有在公司說,顯見證人甲○○證言並非事實。況且證人甲○○與被告所經營笵帝加思公司間存有金錢糾紛,蓋甲○○曾任職笵帝加思公司之業務代表,甲○○為衝業績,俾取得笵帝加思公司之部分股權,曾向被告稱伊取得多筆客戶訂單,然笵帝加思公司僅係代理商,並非製造商,故須先向供貨廠商購買貨物,始得出貨予客戶,當時向供貨廠商購貨部分資金係由甲○○以伊自己名義向銀行借款,再由笵帝加思公司按月清償借款本息,然後來因甲○○未完成出貨或貨款不清,導致笵帝加思公司給付大筆貨款後,未依訂單出貨,致生貨物大量囤積,現金流通不足遭退票之困境,笵帝加思公司並因此發生重大財務危機,笵帝加思公司亦無法再清償以甲○○名義借貸之本息,銀行乃向甲○○追討債務,甲○○並因此怪罪被告,甚至懷恨被告,有甲○○於94年9月2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及被告委請 王迪吾 律師寄予甲○○之存證信函可稽,甚且甲○○之女兒還因此到被告住處毆打被告,被告並向警察局備案,故甲○○應係為報復被告,而故意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言,且由甲○○刻意隱瞞且否認伊與被告間或笵帝加思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益足證明證人甲○○未為真實之陳述,故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言,自不足採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曾向證人甲○○說上開話語,但證人甲○○亦證稱「‧‧‧根據我跟被告的交往,被告講話比較彭風,我不知道被告講的是不是事實」、「(被告訴代問:在笵帝加思公司任職期間,有無看過男性來公司送花、邀被告去吃飯或其他親密舉動?)沒有」等語,可知被告向證人甲○○所說上開話語,係膨風吹噓之詞,並非事實。
㈤被告雖曾向證人戊○○、丙○○提及要與原告離婚,但被告
是因遭原告多次毆打,才會向證人戊○○、丙○○提及要與原告離婚,但後來因原告向被告道歉,且被告仍愛原告,並且為讓子女有完整家庭,被告並未與原告離婚,且被告對原告之關愛始終如一。兩造於83年間即先在美國結婚,之後又去德國,嗣84年1月才回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而自84年1月回臺至87年2月28日期間,原告曾多次毆打被告,其中87年
2月28日半夜原告將被告打得最為嚴重,原告先用手架住被告讓被告無法呼吸,再用手重毆被告臉頰,致被告受有左側顴骨部皮下瘀血斑、左側下頜骨關節側頸部痛等傷害。當時被告曾打電話向證人戊○○求救,證人戊○○叫被告趕快打電話向證人丙○○求救,被告打電話至丙○○家時,丙○○不在家,丙○○兒子叫被告趕快逃離家至公司避難,早上員工到公司上班時,看到被告被原告打得很嚴重,覺得原告實在太過分,被告乃去驗傷,並至警察局報案,但後來因原告向被告道歉,且被告仍愛原告,並且為讓子女有完整家庭,被告並未追究原告之傷害責任,亦未與原告離婚,而且被告對原告之關愛始終如一,則縱然被告曾提及要離婚,但過失既在原告,原告仍不得以被告曾提及要離婚作為其訴請離婚之理由。
㈥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在婚姻中
亦克盡職責,原告訴請離婚實屬無據。查兩造當初是因戀愛而結婚,結婚後亦甚為相愛,雖偶有爭吵,但都未影響兩造之感情,至今被告仍愛原告,且由原告多年來寫予被告之信函,亦可知原告對被告仍有相當之感情。尤其兩造育有2名子女,更讓兩造婚姻生活更為圓滿,雖原告因工作關係自95年2月起居住美國,致使兩造分隔二地,但兩造可透過電子郵件、MSN網路電話聯繫,且原告返臺時亦可回家居住,甚且倘若原告願意接被告及子女去美國居住,被告亦甚表同意,故居住之問題並不會影響兩造婚姻及感情之維繫,兩造間之婚姻實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訴請離婚洵屬無據。而且被告在婚姻當中,克盡為人妻、為人母之職責,絲毫無任何失職之處,雖然被告經營事業發生困境,但此並非被告所願,且僅是一時不順遂,亦不影響兩造婚姻之維持,況且夫妻除應共享福外,更應共患難,任何一方不能僅因他方一時經商不順遂即要求離婚,否則夫妻應互相扶持之婚姻信念,即嚴重被破壞,被告對原告在被告經營事業發生困境時所施予援助,一直感念在心,雖然被告不解為何原告在被告經商不順遂後一再要求離婚,但被告維持婚姻之意念不曾改變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
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在毫無證據基礎之情形下,多次誣指原告有外遇之情事,不僅對原告之部屬及律師帶來困擾,長期以來更使原告處於精神虐待之痛苦,是兩造間已無信任基礎;且近年來兩造之婚姻名存實亡,自結婚以來,被告對原告從未關心,缺少照顧。原告於87年進行手術之後,需每天打針及吃藥,但被告從不知原告係施打何種針劑、服用何種藥物、劑量多少,家中大小事從未與原告商量,兩造已缺乏互信、互諒、互愛之夫妻最基本基礎。而原告在美工作至今,被告從未主動打電話表示關懷。另近6年來,兩造間已未有任何夫妻關係,不是分隔兩地,即是分兩個房間,從未同床共枕,形同分居狀態,顯見兩人感情已破裂等情,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之女孟詩珺證稱到庭證稱:「我目前就讀內湖國小六年
級,目前與媽媽、弟弟同住。」、「(問:爸爸有無跟妳們同住?)沒有,爸爸在美國工作,他是95年1、2月到美國工作,去美國之前有跟我們同住。」、「(問:爸媽相處情況?)以前在我小時候還不錯,現在不像以前那麼好。」、「(問:爸媽從何時開始相處不像以前那麼好?)大約在我國小三年級上學期過完以後。」、「(問:為何認為爸媽相處不像以前那麼好?)因為以前爸爸幾乎每個星期六、日都會帶我們全家出去玩,現在爸爸不會帶媽媽出去,只會帶我及弟弟。以前爸爸會跟媽媽有親密的舉動,例如他假日早上會到媽媽房間跟媽媽躺在一起,但現在完全不會。」、「(問:有無看過爸媽發生爭執?)有看過他們吵架,但次數很少,都是為了媽媽公司的事情吵架,是從我國小三年級上學期以後看到的,現在比較沒有了,因爸爸不想再跟媽媽吵了。」、「(問:在臺灣時爸媽晚上有無睡在一起?)沒有,爸爸自己睡一間,我跟媽媽及弟弟睡另一間,從我小時候就這樣了。」、「(問:是否知道爸媽分房睡的原因?)我不知道。」、「(問:爸爸去美國之後,回臺是住哪裡?)通常是住福華飯店或姑姑家,沒有在家住。」、「(問:爸爸回臺為何不住在家裡?)我不知道。」、「(問:爸爸去美國之後有無跟媽媽聯絡?)爸爸有打電話跟我及弟弟聯絡,有重要事情才會找媽媽。」、「(問:爸爸最近有無回來?)有,在3月份有回來2次,2次都沒有住家裡,是住在姑姑家。」、「(問:之前爸媽爭吵是為了什麼事情?)是為了媽媽公司欠錢的事情。」、「(問:妳的生活費如何而來?)是爸爸每個月從美國匯錢到我或弟弟的帳戶。」、「(問:爸媽有無談過離婚的事情?)有,以前有談過,大概是我國小五年級的時候,是爸爸先提出要離婚。」、「(問:
爸爸為何要提出離婚?)可能是因為媽媽公司欠錢的問題。
」、「(問:95年農曆過年在何處過的?)在高雄舅舅家跟媽媽、弟弟過的,爸爸在臺北家。」、「(問:當時為何沒有全家一起過年?)我不知道,當時是媽媽帶我跟弟弟到高雄。」、「(問:當年在高雄有無跟爸爸聯絡?)有,是爸爸打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孟詩珺為兩造之女,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衡情殊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且其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對兩造相處情形自知之甚詳,所證當屬實情而堪予採信。依證人所述,兩造長期分房而眠,此顯非一般正常夫妻相處模式,兩造未思解決之道,任令分房狀態長期存續,可見彼此互信基礎薄弱,乃至溝通之途閉塞。再兩造自94年起感情已不如以往,且自斯時起,兩造為被告公司財務之事迭有爭吵,堪認兩造相處已非融洽。而原告自美回臺,竟未返家與被告及子女同住,反而暫住飯店或其妹住處,且依被告所述,原告於97年3月回臺2次,雖返家探視子女而與被告見面,惟兩造竟未交談(見本院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則兩造無異視對方為陌生之人,益證兩造感情不睦已達於冰點,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殊難期待雙方和睦共處。
㈡證人甲○○到庭證稱:「(是否認識兩造?)都認識,大約
在民國92、93年間認識,我之前在松青超市任職,被告是我們超市的供貨廠商,是先認識被告,才認識原告。」、「(兩造婚姻狀況?)依據被告對我的陳述,我覺得他們婚姻狀況不好。被告跟我提到原告的為人處世,被告曾跟我提到原告覬覦家中外勞的美色,說原告對外勞有不禮貌的行為,造成外勞不願意單獨與原告在一起。被告還提到原告對自己女兒有超越父親角色的行為,說他與女兒太過親密,不像父女關係,又說原告有外遇。」、「(被告有無說原告外遇的對象是何人?)她有說有辦公室的秘書。」、「(被告有無提及她自己有外遇?)她沒有用外遇的措詞,但從她陳述中,我可以理解那就是外遇。她有提到有個藥廠的大老闆追她,對她多好多好。另她提到94年間她在大陸出差,有名男子到她住的旅館看她,該名男子已經結婚。另外被告異性朋友很多。」、「(被告對藥廠大老闆的態度?)被告有回應,被告也避諱讓藥廠大老闆老婆知道此事,被告有跟該老闆吃飯,根據我跟被告的交往,被告講話比較膨風,我不知道被告講的是不是事實,但是被告在自由意志沒有戒心把我當朋友前提下所講的。」、「(被告有無提到該老闆是她男朋友或交往對象?)她有提到對方是她男朋友,會在金錢上支持她。」、「(在大陸惠州的男子,被告有無稱呼他為男朋友?)有這樣講。」、「(該男子去看被告的晚上,被告有無提及當晚的情形?)沒有。」、「(被告有無提及該男子的太太對兩人交往情形的反應?)該男子的太太並不知道兩人的關係或有無真正交往。」、「(除上述兩名男子外,被告還有無提及其他男性是她男朋友、情人或交往對象?)沒有講是男朋友、情人或交往對象,有講乾弟弟,別人會懷疑她與乾弟弟的關係。」、「(有無聽到被告講她與其他男子有踰矩的行為?)沒有。」、「(有無聽到被告描述她與原告的感情狀況?)被告有提到她跟原告性事不和諧,有言語衝突,沒有感情基礎。從被告的陳述,印象中我覺得他們感情不好,例如被告覺得原告感情不忠,原告對被告家人的互動態度不像一般人親密。」、「(是否還有其他人知道被告跟妳陳述的事情?)應該可以向我之前公司的同事求證,不是只有我知道,因為我們中午吃飯有聊天,被告有時是跟我講,有時是在我及其他人在場時講的。」等語(見本院97年8月
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乙○○到庭證稱:「(是否認識兩造?)我見過原告2、3次面,被告是我之前的老闆。
」、「(有關兩造婚姻狀況?)我有聽被告說過,被告說他們感情不是很好,但我只是被告的員工,被告也不會跟我講她的心事。」、「(被告如何說她們夫妻感情不好的事情?)被告有在公司發發牢騷說她們感情不好,但沒有說具體的事實。」、「(被告在妳面前如何描述原告?)也沒有什麼描述,被告大部分都是在甲○○面前講,我只是在隔壁有聽到。」等語(見本院97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被告雖否認證人甲○○所述,辯稱甲○○與伊所經營之笵帝加思公司有債務糾葛,甲○○為報復伊而故為不利伊之證言云云,惟查甲○○與被告或笵帝加思公司間縱有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得因此即認甲○○必係挾怨誣指。況依乙○○所述,被告確曾向甲○○講述兩造相處情形,且甲○○業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為虛偽陳述,所證應可採信。至乙○○與兩造無何恩怨,亦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所證亦可採信。依甲○○、乙○○所述,可見兩造感情不睦,惟被告儘可向親人或專業人士尋求支持、協助,以謀解決兩造婚姻之問題,乃被告竟向無何相干之生意往來對象或公司員工,指摘原告覬覦家中外勞美色、與秘書外遇甚至與女兒有踰越父女關係之不當行為,此俱屬對原告人格極為嚴厲之指控,本應慎重為之,被告貿然指控,已失之輕率,復表明己身有異性之追求者,被告此種毫不避諱之態度,在在說明被告對兩造婚姻能否維持已無所謂,堪認被告主觀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
㈢依原告提出被告所發送之電子郵件,其中95年2月15日之內
容為:「我們不是分手了嗎?你爽我樂多逍遙!情人節快樂嗎?我收到許多花與簡訊!單身真好!你的卡債該付的我已付!不該付的請找你給錢的人付!你所有信件我已轉去你所指定住址!」、95年5月14日內容為「你的頭腦不清楚嗎!三歲孩子找奶吃嗎?」、95年8月17日內容為「結婚十三年來!守住我們的婚姻是為了孩子!你的紛(風)花雪月的愛情故事!全球皆知!勿用我事當作行外遇之實!!!作為借口!這在你我婚姻存續當中!發生不是第一次了!忍你讓你不管你!是因為你的亂愛通常維持不到二、三年!便gameover了!...」等語,被告雖辯稱上開郵件或係為氣原告而已,或係出於傷心、生氣所為回覆或反駁,並不影響被告對原告之感情云云。惟查,被告之回覆縱係針對原告離婚之請求,亦可本於理性為之,殊無以上開涉及人身攻擊、貶抑原告人格之言詞回覆,此亦可證兩造缺乏互信、互諒之基礎。再被告96年10月1日當庭提出原告於96年2、3月所書寫之信函中載明「妳說妳願意和我離婚,當我聽到妳作這個決定時,很為妳高興...」,可見被告亦有離婚之意,堪認兩造夫妻情分已盡。
㈣被告雖提出原告所書抬頭為「給愛妻─雲雲」、「雲雲愛妻
如晤」、「愛妻」之書信3封為證,惟查前2封原告係於兩造84年1月23日結婚前之83年7月29日、83年8月24日所寫,第3封則無載明日期,原告稱亦係婚前所寫,被告雖稱係婚後所寫,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自難認係原告婚後所書。
上開3信函既非原告婚後所寫,即難資為兩造婚後相處情況之證據。
㈤綜上,兩造多年來分房而眠,復因被告公司債務問題迭有爭
執,足證雙方感情長期不睦,相處更非融洽,已嚴重影響兩造婚姻間摯愛之基礎,顯見婚姻已現危機,雙方本應各自反省,謀求解決之道,惟雙方仍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任令婚姻狀況更趨惡化,足認雙方均無經營婚姻之意。而近年來兩造間所賴以溝通者厥為電子郵件,被告復向不相干第三人指摘原告有外遇等不當行為,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石蕩然無存,雙方裂痕已深,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其和睦共處。再者,原告在國外工作2年餘,其間雖有返臺數次,然竟未與被告同住,即便雙方見面亦未交談,堪認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佐以兩造均有離婚之意及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裂痕更行加深,毫無和緩跡象,顯見兩造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同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雖准兩造離婚,惟認兩造對本件離婚事由應共負同等責任,已如前述,則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訴請離婚,原告訴請離婚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則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始為公允。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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