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政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維明知其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亦無履約還款之意願及能力,且遭其詐騙而委託購買演唱會門票之人均已給付購票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政維」帳號,向告訴人 鄭丞軒 佯稱其經營演唱會門票代購事業須款週轉,待委託代購演唱會門票之人給付款項後即可還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面交新臺幣3萬8000元與被告,嗣被告拒不還款,亦避不見面,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6年台上字第92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前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82號案件(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179號等號,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刑事報到明細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同年5月9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8日新北檢永月114偵21634字第114905543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足憑,是本件既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追加起訴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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