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秋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秋娟竊盜,共壹拾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附表編號
3所載「109年10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應更正為「109年
10月19日上午8時38分許」。
二、審酌被告坦認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511元
,暨考量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
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如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
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