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76號
原 告 凃梅焄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
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曾○○」、
手機號碼「0980******」(詳卷),惟未檢附被告之年籍、
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而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
手機號碼電信申登資料,並無符合「曾○○」之申請人姓名
(詳個資卷),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
訴之對象為何人,與前開應備程式顯有未合。又本院前於民
國110年1月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
被告曾○○之住所地、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
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0年1月19日
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
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