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9號
原告 粟振庭
上列原告及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並補正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事項。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3日止,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52,0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而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駁回,嗣原告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國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確定在案,原告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欠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事項,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合。是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一併補正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事項,俾本院送達書狀繕本予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蘇錦秀
附表一: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應具體載明法條之條號及其內容)。
2
3
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及補正狀(含證物)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