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居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80、6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居德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犯案,只是收留一個沒地方住的人(即原審共同被告 蔡國民 ),如今他偷機車,把機車放在我家門口,即要伊共負刑責,實屬不公。又原審因此量處罪刑,亦屬太重云云。
三、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國民、被害人 王月春 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與蔡國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明治」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5月中旬某日下午,見王月春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即被告住處斜對面)無人看管,且鑰匙放置於門框上沿,乃趁人不注意之際,拿取鑰匙開門,侵入王月春上開住處,由蔡國民徒手竊取王月春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之鑰匙,持以開啟停放於屋內之該機車,得手後交由被告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於105年6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王月春在被告住處尋獲該機車(蔡國民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事證明確。因而對被告上開犯行,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並說明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又被告與蔡國民及身分不詳綽號「三明治」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與蔡國民及綽號「三明治」之成年男子,為一己之私,貪圖不法利益,3人以上結夥,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侵入住宅竊盜對被害人心理產生之恐懼感非輕,妨害居住安寧甚深,對於社會治安並造成影響,兼衡被告之分工狀態,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參考告訴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5頁),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復酌以所竊財物之價值(遭竊機車業已由被害人取回),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之前從事陣頭工作,現在主要依賴殘障補助生活,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身心殘障證明影本存卷可參,平日與蔡國民同住(見警卷第1、7頁之「受詢問人」欄、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63至64、70至71頁),再參以檢察官當庭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機車1台,業經告訴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原審卷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身心狀況等情狀一併斟酌,而為上開刑度之諭知,其所為刑之裁量,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堪稱妥適。至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經被告於偵審中為認罪之陳述(見第4980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61、66至71頁),核與同案共同被告蔡國民所證相符,嗣由原審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在卷(見原審卷第62、65頁),已如上述。被告提起上訴,空言主張其並未犯案,既未提出其前開自白有何違反任意性,亦未指出原審所採證據如何不當,自難憑採。綜上所陳,被告所執上訴理由,僅空口否認犯行,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指為違法,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有如何之錯誤,或所為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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