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國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抗字第18號抗告人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議會、 賴進坤 、 楊文值 、 傅崑萁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105年度重國字第100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人業於同年3月7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2、24頁)。茲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原法院收費答詢表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按諸首開說明,本院無庸再命補正,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民事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慧英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異議理由,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