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民
陳居德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80號、105年度偵字第6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民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居德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國民前因竊盜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陳居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三明治 」之成年男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中旬某日下午,見 王月春 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娘家住處(即陳居德住處斜對面)無人看管,且鑰匙放置於門框上沿,在未得有居住權者之同意下,趁人不注意之際,拿取鑰匙開門,一同侵入王月春之娘家住處,蔡國民先徒手竊得王月春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A車)之鑰匙後,再持該鑰匙開啟停放於屋內之A車電門,將A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得手後並交由陳居德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於105年6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王月春在陳居德住處尋獲A車,並報警而當場查獲(A車已由王月春取回)。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蔡國民、陳居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民、陳居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4980號卷-下稱「偵卷」,第20、25頁;本院卷第61、66頁),核與告訴人王月春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嘉朴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第4-6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2-15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加重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併此敘明。被告蔡國民、陳居德及身分不詳綽號「三明治」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蔡國民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蔡國民、陳居德,竟均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卻仍不知警惕,仍共同與綽號「三明治」之成年男子,為一己之私,為貪圖不法利益,3人以上結夥,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侵入住宅竊盜對被害人心理產生之恐懼感非輕,妨害居住安寧甚深,對於社會治安並造成影響,兼衡渠等之分工狀態,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考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之諒解,復酌以所竊財物之價值(遭竊機車業已由被害人取回),及被告蔡國民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陳居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蔡國民自述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之前住在嘉義市火車站,現在與被告陳居德同住;被告陳居德自稱之前從事陣頭工作,現在主要依賴殘障補助生活,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身心殘障證明影本1份存卷可參,平日與被告蔡國民同住等語(見警卷第1、7頁之「受詢問人」欄、第17-18頁;本院卷第63-64、70-71頁),並酌以檢察官當庭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居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被告等2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機車1台,業經告訴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35頁),依前揭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與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