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34號聲請人 劉芸華 相對人 黃昌耀 相對人 陳國源 關係人 鄭貴子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關係人鄭貴子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整,約定清償日期為104年3月4日,違約金按每萬元每逾一日以壹拾伍元計算,並以前述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整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屆至清償期,聲請人向關係人提示,未獲償還,屢經催討,亦均置若罔聞。嗣相對人黃昌耀、陳國源於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6年8月3日新院千民政106司拍134字第18970號函,通知關係人與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合法送達,惟迄未見關係人與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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