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1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昭宏選任辯護人羅振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4年4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段某處住宅(地址詳卷)前,因向告訴人即鄰居張○慧索討香菸不成,經告訴人張○慧之子 甲童 (民國00年生,當時為兒童,姓名年籍詳卷)、 乙童 (民國00年生,當時為兒童,姓名年籍詳卷)表示「不要再向我媽媽討香菸了」等語,被告甲○○竟惱羞成怒,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甲童、乙童之各別犯意,隨即撿拾木棍追趕甲童及乙童,並辱罵「幹你娘」、「猴死小孩」。待甲童、乙童躲回前開住處內關門後,被告甲○○復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用力踹該處門板,使該門板內側補釘木板掉落,而破損透光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慧,又以「再不開門,等我把門踹開就要打死你們」等語繼續恐嚇甲童及乙童,足生危害於甲童、乙童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09條第1項之侮辱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責,係以告訴人張○慧、甲童、乙童之指訴及卷附毀損照片為憑,且據被告供稱與告訴人一家並無糾紛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恐嚇、毀損犯行,辯稱:伊在104年4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沒有遇到告訴人張○慧母子,沒有跟張○慧討煙,伊剛服刑完畢已經把煙戒掉,沒有對2個小朋友講「幹你娘」、「死小孩」等語,也沒有追趕2個小朋友,更沒有踹告訴人家之木門,伊腳剛受傷斷掉,又癒合不良,哪有可能去踹木門,至甲童、乙童之證詞係經張○慧在旁提示、引導下所為,自無足採等語。
四、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參照)。本件甲童、乙童及張○慧之所述之被害情形,是否無瑕疵可指,而得採為論罪之證據?㈠查,甲童、乙童於警詢筆錄時,就其等有關恐嚇及公然侮辱
罪之被害情節固均表示:「…我媽媽及弟弟和我在隔壁鄰居幫忙搬石頭磚塊放旁邊,豬條(台語,即甲○○)..走過來,向我媽媽要香煙,我媽媽說沒香煙,他走過來我們這邊,我們倆個接著跟豬條說:我媽媽沒香煙不要再來要了,豬條不高興就用礦泉水塑膠瓶丟過來,我與弟弟不理他,他有撿旁邊的木材(門拆下來的木頭上面還有釘子)要打我和弟弟,我們害怕就跑回我家將門關起來並鎖住,甲○○先在門外用三字經罵(幹你娘、死 小因阿 等等,又說不將門把打開就踹門,踹開走就要打你們兩個),接著有聽到他踹門聲音,我們倆個就擋在門後面,後來聽到媽媽在問甲○○為何要打我的小孩,他不理我媽媽,繼續踹門,還一直罵我們說(死小孩還不開門,要踹你們開,打開要打死你們)等語(見警卷第4、6頁正反面),此與其等於偵訊中所為指述亦大致相符,其中甲童偵訊時供稱:「那天我跟媽媽及弟弟去阿婆空地那邊把磚塊移走,我媽有抽煙,甲○○經過就要跟我媽討香煙,他要不到,就找我們出氣。他拿有釘子的棍子要打我們,我們就跑回家,把門關起來,他就一直用腳踹門,還拿寶特瓶要丟我們。他有辱罵我們,他說『幹你娘』,罵我們『死小孩』並說『不開門的話要打死我們』。」,乙童偵訊時亦供稱:「豬條(台語)要跟我媽討香菸,他要不到,就找我及我哥哥出氣,他拿有釘子的棍子要打我們,我們就衝回去家裡,把門關起來。甲○○有罵我們,他有說『幹你娘』,罵我們『死小孩』、『要打死我們』」等語(見偵卷第
23-24頁),核以上開供述,甲童與乙童之供述堪稱一致,然而,以甲童、乙童為國小中、低年級學生之年紀來看,2人對事件發生過程及細節的描述竟能大致相同,已啟人疑竇。嗣於原審經法官命隔離訊問後,乙童先接受交互詰問,供稱:「(檢察官問:104年4月25日,大概11點30分的時候,在你家那邊,有發生什麼事情?)他跟媽媽要香菸。(檢察官問:然後呢,媽媽有無給他?)沒有。因為當時媽媽沒有香菸了。(檢察官問:那要不到,他怎麼做,他有講什麼嗎?)沒有。(檢察官問:他有無罵你們?)有。(檢察官問:被告罵你們什麼?)死小孩。(檢察官問:還有呢?)沒有。(檢察官問:有無罵幹你娘?)有。(檢察官問:有無說要打死你們?)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80-181頁),依原審筆錄所載,乙童就相關案情已未見警詢及偵查時之流暢回答,反而須由檢察官以一問一答方式問案情,乙童方能回答,因此就乙童部分之被害情節之敘述,於經過交互詰問的檢驗後,已有可疑;再就被告持何工具恐嚇他們,乙童稱「有拿有釘子的棍子要打我們」,甲童則稱「他還拿旁邊的寶特瓶跟棍子要打我們」(見原審卷第181、189、191頁),2人所述即有不同;另乙童就被告持何工具破壞住家大門之情節供稱:「(你剛剛說,這個叔叔有用釘子的棍子,戳你們家的門,當時你在哪邊?)我家裡面。(這樣你又沒有看到那個叔叔,是用什麼戳你們家的門;你怎麼確定他是用,有釘子的棍子,戳你們家的門?)媽媽有看到。(媽媽有看到,所以是媽媽跟你講,叔叔這樣做的?)(點頭)(所以你沒有親眼看到,這個叔叔用有釘子的棍子,戳你們家的門?)(點頭)。」(見原審卷第183-184頁),亦與甲童所述:「(他有破壞什麼東西嗎?)有,我們門有稍微破掉。(他拿什麼東西破壞?)用腳踹。(用腳踹?)嗯,因為我家的門,好幾年了,40幾年了,木頭比較脆弱。(他有拿棍子去弄你們的門?)他用腳而已,很大力的踹。(你弟弟說,他有用木棍去打,你有無看到?)因為我們兩個躲進屋子裡面,拿東西擋住門,所以我們躲進裡面而已,媽媽在外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88-189頁),亦有不同,乙童稱被告係用用有釘子的棍子,戳他們家的門,甲童則稱被告係用腳踹他們家的門。是以,由以上甲童、乙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可見其所述前後已有歧異,且2人間所述亦有不同,故2人所為證言難認為真實。
㈡次查證人張○慧部分之證詞,其於警詢時稱:「兩個小朋友
跟他說媽媽身上沒有(香菸),不要再跟媽媽要,豬條(台語)就撿地上礦泉水塑膠瓶丟兩個小朋友,兩個小朋友就害怕跑回家並將門鎖起來,豬條(台語)追過去並踹家裡的門即罵小孩。」(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於偵查中具結供稱:「他就拿有釘子的木頭要打我兒子,我二個兒子看到就跟我說『那個阿伯要打我及弟弟』,他們二人就跑回家,並跟他們2個人說『你們2個死小孩,不打開門的話,等我踹開門,就要打你們打死。」(見偵卷第22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拿阿婆在撐門的一支木棍,上面有釘子,拿那支要打我兒子,結果我2個小朋友跑回家。門關起來,他們2個小朋友都用身體,擋住我家的木板門。」、「他說『死小孩,你都沒有長輩在教訓』,要打我兒子、罵我兒子,『死小孩,我要你的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其就被告打甲童、乙童之情節,先稱「撿地上礦泉水瓶子丟小朋友」,後稱「拿有釘子的木頭要打她兒子」,最後稱是「拿阿婆在撐門的一支木棍上面有釘子」,對被告如何為恐嚇行為已前後供述不一,亦與甲童、乙童前開所述不同,且再詳查之,依乙童所述其得知被告拿「有釘子的棍子」是媽媽跟他講的(見原審卷第183頁),足見甲童、乙童、張○慧彼此間之證詞早已相互污染而不可採;抑有進者,證人甲童及張○慧更於原審中證稱:被告討煙不成,就拉下張○慧的褲子,並摸張○慧云云(見原審卷第191頁、第204頁),此顯與其2人於警、偵訊所述情節有違。又告訴人張○慧提出被告用以丟擲、恐嚇甲童、乙童之寶特瓶(見偵卷第29頁)之商品名稱係橫寫近似「波蜜」,與警方現場採證之寶特瓶為直寫之「冬瓜茶」三字,亦有不同(見警卷第8頁),而毀損部分所述亦與實情不合(經諭知無罪,詳下述),難以毀損部分作為補強證據,是依告訴人上開指證,難認被告確有恐嚇、公然侮辱犯行;此外,復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訴為真,則公訴人所指恐嚇、公然侮辱犯行在無積極證據補強足以佐證之下,尚難認其有此部分犯行。
㈢被告確於103年9月24日因左腳骨折等傷害至若瑟醫院就醫住
院,於同年月9月28日出院,嗣並持續至103年12月4日至該醫院外科及骨科追縱治療,醫囑因骨折癒合不良,需持續到骨科門診追縱檢查不可負重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若瑟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辯稱其有腳傷不可能出腳踹門乙節,並非無據。
㈣又依告訴人張○慧提出之104年4月25日現場照片(見警卷第
8頁),該片門上所貼的春聯貼紙堪稱完整,並無明顯破損貌,難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踹告訴人等家門之情。而告訴人於104年8月20日再提出之照片(見偵卷第29頁),從照片(2)可看出有多處破損,並有釘有鐵釘之木棍及保特瓶等物。然告訴人於104年8月20日提出之照片距案發時,已近4個月,可信度顯屬可疑,再者,警方搜證相片並無該木棍,何以嗣後之相片卻有該木棍,且警方搜證相片內之瓶子為冬瓜茶之瓶子,被告於104年8月20日所提出照片內瓶子為波蜜瓶子,且所在位置亦明顯不同,益證告訴人之指訴確有瑕疵可指,則告訴於104年8月20日所提之照片,已不足為被告有罪之基礎。
㈤另本院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派員與被告、告訴人等人
至案發現場勘驗現場,告訴人所指門板破損之位置,距離地面高度為104公分,被告右腳抬腳向上高度僅有85公分,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5年11月4日函文及所附警方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57頁),是被告右腳抬腳時,事實上無法到達公訴人所指上開毀損之破洞位置,則公訴人所指犯行,在無積極證據補強足以佐證之下,自不能遽認其有毀損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等所述之被害情形,或有前後不一,
或有誇大且相互間不同之情形,已無可憑採,且除了告訴人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此外,復查無出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上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不察,僅以告訴人之指訴,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認被告犯罪而予以科刑,乃有違誤。本件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