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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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2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斌選任辯護人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5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9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胞弟,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04年9月19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與乙○○同住之處,因見乙○○持愛心拍揮打其子陳O元(姓名年籍詳卷,陳O元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調字第16號裁定不付審理),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乙○○爭搶愛心拍後,徒手推擋乙○○,並毆打乙○○之肩膀,再與乙○○發生拉扯,使乙○○跌倒,受有右踝挫傷、左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案經乙○○告訴,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其等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旨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需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O元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日告訴人乙○○手拿
2把刀子及1支愛心拍自二樓下到一樓,並以愛心拍毆打陳O元,陳O元有搶下告訴人手持之刀子,伊剛好看到乙○○毆打陳O元,所以前去搶下愛心拍,乙○○又用拳頭及身體衝撞伊,伊雙手有揮動、阻擋之動作,也有與乙○○發生拉扯,過程中乙○○雖然有跌倒,但此係因乙○○自身重心不穩,後來乙○○見陳O元撥打電話欲報警,又要去咬陳O元腳部,伊趕緊拉住乙○○身體,伊與乙○○之間的拉扯等動作,均係正當防衛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乙○○雖於檢察事務官、原審少年庭及原審審理時,均
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主動攻擊、毆打之動作,然就案發當時遭被告毆打之經過,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我從二樓下去一樓,我在廚房問陳O元你父親在哪裡,他卻很大聲回我「妳要幹什麼」並跟著我到客廳,又很大聲叫吼「妳要幹嘛、妳要怎樣」,很沒有禮貌,於是我就拿愛心拍打他的左上臂3下,後來他父親從外面進來看到,就打我左側頭部及肩膀頸部,我就倒地,他們兩個聯合用手腳踢打我等語(見交查卷第3頁以下);於原審少年庭供稱:
當天我有拿2把刀及1支愛心拍走到樓下,我走到廚房時,陳O元在廚房磨菜刀,我就問他說「你爸爸呢?」,陳O元就很大聲的對我吼「怎樣?你要幹嘛」,我沒理他,我就走到客廳,陳O元就帶著那把菜刀跟在我後面,走到客廳的時候,陳O元又對我吼你要幹嘛之類的話,之後很用力的把菜刀甩在客廳的桌子上,跟我嗆你要幹嘛,我當時氣不過,我就拿起愛心拍拍陳O元的左手臂3下,我打陳O元第二下的時候,被告就衝過來,並搶我手中的刀子,過程中我的拇指刮傷流血很痛,所以我就打了被告臉頰1巴掌,他就握拳打我的臉、頭,我就倒地不起,後來我勉強爬起來,我又打了被告臉1巴掌,然後陳O元及被告就聯手一直打我,後來我又再度倒地,被告順勢勒住我的脖子,陳O元站在我的右邊踢我,我才抱住陳O元的腳等語(見原審證物袋內少年法庭訊問筆錄);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下樓時,左手拿
2把廚師刀,右手拿愛心拍,走到廚房看到陳O元在磨廚房的菜刀,我就問他「你爸爸呢」,陳O元口氣很不好問我要幹嘛,我就走向客廳,陳O元跟著,到客廳後陳O元把菜刀重甩在客廳桌上,我就拿愛心拍打陳O元左手臂3下,我打第2下的時候,被告出來硬搶我的刀子,陳O元搶愛心拍,陳O元並沒有碰到我的刀子,2把刀子先被被告搶走,被告把刀子交給陳O元,陳O元就把我的那2把跟他原本拿的那把刀子拿去廚房,被告搶走我刀子的時候,他有劃傷我的手、大拇指流血,我覺得很痛,所以我打被告1巴掌,被告就打我的頭、肩,打到我倒地,我硬撐爬起來之後,我又打了被告1巴掌,這時陳O元已經回到客廳,站在我右邊,被告又打我的頭跟肩,陳O元在我右邊打我右手臂,我感覺很多拳頭落在我身上,我再度倒地,被告勒住我脖子,陳O元也在那個時候踢我、踹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以下)。
而證稱其當日左手拿2把刀子、右手拿愛心拍,其先以愛心拍毆打被告之子陳O元後,被告見狀搶下刀子,因刀子割傷拇指因此打被告1巴掌,被告隨即毆打其頭、肩,其倒地爬起後,又再度毆打被告一巴掌,被告又再度毆打其頭、肩,陳O元在旁毆打其右側手臂,其再度倒地後,被告勒住其脖
子、陳O元踢踹等遭毆打之情節。㈡然觀諸卷附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之傷勢為「
右踝挫傷」「左手磨損或擦傷」,到院時間為9時24分,有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檢傷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9頁、第
136頁),復經原審函詢臺南市立醫院關於告訴人傷勢,該院函覆稱:「…二、該患者來院就診告知檢傷小姐上肢疑有被打致疼痛,然經醫師檢查無明顯外傷,並照X光,也無骨折情形,僅在左手拇指上有輕微磨損,故醫師之診斷與病人之敘述(檢傷所述)並非全然一樣,病人有時會故意講很嚴重。三、醫師是以專業上去判定,故最後之診斷正如醫師之診斷書上所敘『左手大拇指擦傷、右足踝挫傷』」,有臺南市立醫院105年7月13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6頁),是告訴人乙○○案發後隨即在當日9時24分到達臺南市立醫院就診,然經醫師診斷結果,僅有左手大拇指擦傷、右足踝挫傷之傷勢,並無拇指開放性傷口,或頭、肩、頸、右手臂之擦挫傷,是其證稱被告有以刀子割傷其拇指、以拳頭毆打其肩頸、以手勒住其脖子,以及陳O元在旁有毆打其右手臂、以腳踢踹等情,實與醫師本於專業驗傷診斷結果不符,其上開證述遭被告毆打過程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義,難以盡信。
㈢其次,就本案發生經過證人陳O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告訴人乙○○當時左手拿2把刀右手拿籐條(即前述愛心拍)並大聲問我我父親在哪裡,我不知道當時我父親在哪裡,所以我才大聲回她妳要幹嘛,她才說她要殺人,她又走向客廳並以刀指著我奶奶問甲○○在哪,我趁機搶她手中的一把刀,但她拿手中另一把朝我揮,有傷到我右手掌,我還是有把刀搶下,她就拿籐條打我右手臂,所以我才罵她妳再打,我就看到我爸來,我把刀子拿到廚房洗手檯,回到客廳時我看到告訴人拿籐條打我爸爸,我爸爸有擋住,並將她籐條搶下,她改用手打我爸爸的臉跟頭,我爸爸有出手推她,她就跌倒在地上,因為告訴人知道我在打電話報警,她就過來抱住我的腳,我用腳踢她的手,我跟警察講完話,掛電話後告訴人就自己爬上樓了等語(見交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反面);又於原審少年法庭供稱:當天我們是為了搬家才回去,我有看到姑姑左手拿著二把刀及右手拿一支藤條從樓上走下來,當時我在廚房,她走到我前面拿刀指著我問「你爸爸咧?」,我就說你要幹嘛,她就說要殺人啦,之後講完就從阿嬤那邊走過去,因為我怕她攻擊阿嬤就跟過去,之後走到客廳她就拿藤條打我的手,一直打一直打,我爸下樓之後,換成打我爸爸,我趁隙搶下刀子,所以我手被刀子揮到就受傷了,之後我到旁邊去報警,姑姑一直毆打我父親,自己沒有站穩跌倒,我在打電話時姑姑趴在我腳邊要咬我的腳,我爸爸把她拉開,之後我打完電話,姑姑自己有爬起來後還繼續打我爸爸,我爸爸有把她推開,姑姑自己沒站穩又跌倒,之後她知道警察要來,姑姑就跑去樓上,直到警察來她才下樓等語(見原審證物袋內少年法庭訊問筆錄);復於原審證稱:那天我們回去要搬家,阿嬤有請我磨菜刀,所以我在廚房,乙○○下來廚房拿了2把刀子和1支愛心拍,走到我前面,我問她「你要幹嘛?」,她就說「你爸爸咧?我要殺人」,她講完就往客廳走,往我阿嬤的方向走,我跟過去,乙○○就對我揮刀還有拿愛心拍打我,我搶乙○○刀子的時候有揮到手,我把二把刀子搶下來之後剛好我爸爸從樓上下來,愛心拍還在乙○○手上,乙○○就轉攻擊我父親,用愛心拍打我爸,我爸有把她擋開,這時我把刀子拿回廚房放,放好刀子我又走回客廳,看到我父親跟乙○○在拉扯,我父親有去搶愛心拍,有被我父親搶下來,我從廚房回客廳之後,乙○○因為要打我爸爸,她重心不穩有跌倒,我有在客廳打電話報警,我要打電話的時候,乙○○又撲過來,她人是在地上直接撲過來抓我的腳,抱我的腳之後要咬,我有揮我的腳要把她手甩開,我父親有去把乙○○拉開,是用抱的把乙○○往後拉,後來乙○○有出手要攻擊我父親,我父親2隻手往前撥開去推擋,撥開的時候乙○○自己沒站穩失去重心跌倒,我自己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前臂和上臂磨損和擦傷,這是被乙○○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以下)。而觀諸證人陳O元歷次證述內容,其就告訴人有持2把刀子、1支愛心拍,先遭告訴人持愛心拍毆打,其本人有搶下刀子,告訴人有持愛心拍毆打被告,告訴人於毆打被告過程中重心不穩跌倒,嗣後告訴人於其撥打電話報警時欲咬其腳部,被告有拉開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又欲毆打被告,被告推擋過程告訴人跌倒等情,證述均大致相符,參以證人陳O元當日上午前往醫院就診時,確實有「右手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右前臂及上臂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正反面),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右手開放性傷口」,與證人陳O元證述與告訴人爭搶告訴人手中刀子時遭劃傷一情相符,另「右前臂及上臂磨損或擦傷」之傷害,亦與證人陳O元證述遭告訴人以愛心拍毆打手臂情形相符;而告訴人乙○○當日之傷勢為「左手大拇指擦傷、右足踝挫傷」,有前述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在卷足憑,告訴人所受之「左手大拇指擦傷」,實與證人陳O元證述搶下告訴人手中刀子以及被告搶下告訴人手中愛心拍過程中,雙方手部握物拉扯時,手部摩擦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又告訴人所受之「右足踝挫傷」,亦與一般人跌倒時足部碰撞地面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是證人陳O元證述之雙方衝突過程,既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告訴人傷勢、陳O元本人傷勢相符,足見其證述內容非屬憑空捏造,尚屬可信。
㈣再者,證人 陳佳稜 (即陳O元之姊)亦於原審少年法庭證稱
:當時我從外面進到阿嬤家後,一進門就看到他們在客廳發生衝突,當時我就站在客廳門口門內附近,我看到父親跟姑姑在爭吵,弟弟在他們吵架的過程中,把刀子從餐桌上拿去廚房放,我不曉得誰把刀子放在餐桌上的,姑姑就拿藤條打爸爸,之後爸爸把藤條搶下來,姑姑沒有武器後,就用拳頭一直打爸爸,還打爸爸巴掌,爸爸一直退後躲避,之後我看到姑姑坐在地上,弟弟這時候從廚房回來說要報警,姑姑就突然爬起來朝弟弟撲過去,雙手抱住弟弟的腳,這時候姑姑是趴在地上,還要咬弟弟的腳,爸爸就過去抱住姑姑把她拉開等語(見原審證物袋內少年法庭訊問筆錄);證人 陳郭素花 (即告訴人之母)亦於原審少年法庭另案證稱:當時我人在客廳,我看到我女兒乙○○拿2支刀及1支打蚊子那種拍子下樓走到廚房,氣呼呼的問陳O元你爸爸在哪裡,之後乙○○拿愛心拍打陳O元,她走到客廳,我看到陳O元搶下乙○○手上的刀子,被告從樓上下來,乙○○看到就先踢被告,之後被告就與我女兒在拉扯,我有看到我女兒用手揮要打我兒子臉及用腳踢的動作,但有沒有打到我就不知道,這個時候乙○○手上的刀子已經被陳O元搶下了,之後不曉得為什麼乙○○就倒在地上,被告把乙○○的腳抬高不要讓她再鬧了,其他我不太記得,被告抬乙○○腳的時候陳O元在打電話報警,陳O元當時在乙○○頭那邊打電話,我沒有看到被告跟陳O元有還手,我只有看到被告把乙○○的腳抬高,應該是很生氣等語(見原審證物袋內少年法庭訊問筆錄)。是證人 陳佳綾 、陳郭素花均證稱案發當時係告訴人乙○○先出手毆打被告,被告並無主動攻擊行為。證人陳佳綾證述告訴人持愛心拍毆打被告,被告將愛心拍搶下後,告訴人又徒手攻擊,嗣後告訴人又抱住打電話報警之陳O元,被告遂抱住告訴人將之拉開等後段衝突過程,與前述證人陳O元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證人陳郭素花證稱告訴人持愛心拍毆打陳O元、陳O元搶下告訴人手中刀子等情,亦與證人陳O元前揭證述最初衝突過程相符,足見證人陳O元、陳佳綾及陳郭素花前揭證述內容應屬可信。至證人陳郭素花、陳佳綾就告訴人倒地次數、證人陳O元報警後告訴人有無繼續毆打被告等情,固與證人陳O元證述內容未完全相符,然一般人對於周遭事物之注意程度、觀察、記憶能力,本即有所不同,且若詢問者並未針對案發過程逐一釐清,證人亦有可能僅就其記憶最深刻部分為證述,是證人陳佳綾、陳郭素花證述內容與證人陳O元不符部分,應係囿於個人觀察、記憶能力不同,或詢問者詢問問題之方式,因而有上開不符之處,尚難因此即認其等證述均不可採。
㈤則綜觀證人陳O元、陳佳綾及陳郭素花證述內容,本案應係
告訴人乙○○左手持2支刀、右手持1把愛心拍,先在客廳以愛心拍毆打陳O元右手臂,陳O元先行搶下刀子,被告下樓後乙○○又以愛心拍毆打被告,被告搶下愛心拍後,告訴人又繼續出手毆打被告,過程中因被告推擋動作及重心不穩而倒地,後陳O元在客廳報警時,告訴人又抱住陳O元腳部,被告見狀趕緊抱拉開,告訴人復又欲毆打被告,於過程中自己重心不穩倒地,即堪認定,故依照上開衝突過程雙方之肢體接觸情形,告訴人所受之「左手大拇指擦傷」,顯係陳O元欲搶下刀子或被告欲搶下愛心拍過程中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右足踝挫傷」則應係倒地時右足踝碰撞地面造成。
㈥另公訴人雖以證人陳O元於原審少年法庭證稱案發時陳郭素
花在旁說「不要打姑姑」,主張若被告未出手毆打告訴人,陳郭素花應無在場表示「不要打姑姑」之理。然證人陳O元於原審少年法庭證稱:「(如果你們沒有人打到姑姑,為什麼阿嬤要特別說不要打姑姑?)因為阿嬤一直很擔心,怕我們打她;(如果是姑姑一直打你們,阿嬤應該是叫姑姑不要打你們了,怎麼反過來叫被打的你們不要打人?)因為阿嬤拿姑姑沒輒,阿嬤怕我們被打之後會反擊,所以提醒我們不要打姑姑」等語(見原審證物袋內少年法庭訊問筆錄);證人陳郭素花亦於原審少年法庭證稱:「(你有叫少年、少年父親不要打姑姑?)我有叫我兒子不要動手,因為姑姑如果受傷,我還要花錢;(如果少年及少年父親沒有打姑姑,而是被姑姑打,你應該是叫姑姑不要打人才對,怎麼會反過來說?)我當時是說「不要打了」,因為姑姑如果受傷了,我還要花錢,姑姑一直打人,人家怎麼可能不還手,如果是無緣無故就打人,人家多少也會生氣還手;(你有無看到少年、少年父親有還手?)沒有,我只有看到少年父親把被害人的腳拉高,應該是很生氣」等語(見原審證物袋少年法庭訊問筆錄),證人陳郭素花面對:告訴人手持2把刀、1支愛心拍前來,以愛心拍毆打陳O元,隨後又欲以愛心拍毆打被告等情狀,在此衝突過程中未親自去阻擋,而在旁以言詞制止與其關係較為和諧之被告待會別動手,避免衝突擴大,乃與常理相符,尚難以證人陳郭素花在場曾出言要被告別動手毆打告訴人,即認被告當時已有毆打告訴人行為。
㈦至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當天我跟我兒子回該
址要搬之前留在那裡的東西,有請搬家公司,我在三樓張羅,我兒子在樓下等,但我在樓上聽到樓下有爭吵聲,我下樓查看,我兒子在跟告訴人爭吵,因為他看到告訴人手上拿兩把刀,我下樓時沒有看到,但我媽媽陳郭素花跟我兒子都有跟我說告訴人拿刀的事,我請我兒子不要跟告訴人爭吵,告訴人卻拿愛心拍要打我,不過被兒子搶下,她改用拳頭要打我,但我有用手擋住,我不想理她,她卻過來要搶回她的愛心拍,我還是沒有理她,因為她一直過來,所以我有推擋她,後來我受不了,我出手打她左肩一下她就回擊我,我跟她拉扯她就跌倒,在我下樓之後我完全沒有看到陳O元有對告訴人動手。(提示診斷證明書)這個傷有可能是我跟她拉扯時導致她受傷等語(見交查卷第3頁以下),然因被告嗣後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按: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時,即具狀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見原審簡字卷第14頁),可見上開供述是否為被告真意,及是否即係案發過程之原貌,均有疑義,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就被告供稱有毆打告訴人左肩一下部分,經核並未造成告訴人有相對應之左肩部傷勢,此部分甚有可能係被告因案發過程過於急遽混亂,事後記憶不清所為之陳述;另告訴人其他傷勢亦非受到被告拉扯導致,已如前述,因此尚難因被告此部分供述,遽認其已經自白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並無法說服法院被告觸犯上開傷害犯行,被告之犯行即屬無法證明。原審審理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有罪,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學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