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921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水波選任辯護人劉志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交訴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調偵字第二0五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水波緩刑參年。
事實
一、黃水波以在市場販賣豆漿為業,平日經常駕駛其所有之自小貨車載運食材及炊具前往市場販賣豆漿,駕駛係其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附隨事務,其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載運食材及炊具,沿雲林縣○○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往○○市場販賣豆漿,途經雲林縣○○鎮○○路與○○路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遇閃光黃燈號誌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五十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於發覺 黃聖洲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沿○○路由北往南方向因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來時,因閃煞不及,致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與黃聖洲所騎機車右側發生碰撞,黃聖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嚴重外傷及出血之重創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救治後,仍於同日上午五時三分許,因顱腔、腹腔破裂骨折內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黃水波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當場自首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業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筆錄),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水波於迭次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 黃明昭 於迭次訊問中指稱被害人黃聖洲確係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現場蒐證照片三十二張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一紙等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28頁、第31頁及相驗卷第22頁),另被害人黃聖洲確係因本件車禍經送醫急救後延至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三分許,因顱腔、腹腔破裂骨折內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乙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及相驗照片十三張等在卷足憑(附於相驗卷第30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44頁),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因肇事致被害人黃聖洲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查本件車禍肇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另肇事地點係一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行駛之方向係閃光黃燈號誌,被害人黃聖洲行駛之方向係閃光紅燈號誌乙節,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繪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肇事前我駕駛自小貨車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當我車行駛進入入口時,突然左側有一部機車騎過來,我要煞車但是已經來不及了,後來我車車前與該車右側車身撞擊」、「我車車速五十多公里,裝載黃豆與炊具」(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筆錄)、「我的方向是閃黃燈,當時要直行」(見相驗卷第31頁反面筆錄)等語,此外參酌: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後於交岔路口遺有機車刮地痕,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斜停放在已逾交岔路口往東方向車道之道路中心線上,被害人所騎機車則倒停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前方之道路中心線上;另已逾交岔路口往東方向之車道上散落車燈、車板、椅墊、安全帽,並遺有血跡一處,足見本件車禍撞擊處,應在交岔路口內,被害人於行經交岔路口時,顯未停車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行進之事實,應堪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害人騎乘機車係於行駛路口超過四分之三接近出口處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害人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時有無停等無關等語,應難謂有理由。㈡依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所騎機車右側嚴重毀損。--等情,足證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乃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竟貿然以時速五十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於發覺被害人黃聖洲騎乘機車,沿○○路由北往南方向,因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來時,因閃煞不及,致所駕自小貨車車頭與黃聖洲所騎機車右側發生碰撞,因而致肇事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按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於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危險發生,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速行經該交岔路口,致於發覺被害人黃聖洲騎乘機車,沿○○路由北往南方向因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來時,因閃煞不及,致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與被害人黃聖洲所騎乘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因而致被害人黃聖洲人車倒地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其顯有過失,至堪認定,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黃聖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水波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嘉雲鑑字第1050000838號函及檢送之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調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雖被害人黃聖洲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有過失,惟仍難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黃聖洲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法論科。
五、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因過失肇事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查被告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肇事當時伊車上裝載黃豆與炊具,伊在○○菜市場內賣豆漿,伊在市場現場磨豆子賣豆漿。伊從事賣豆漿之工作」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相驗卷第31頁反面、原審卷第40頁及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等筆錄),足見駕駛係其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附隨事務,其乃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其於駕駛自小貨車載運黃豆與炊具準備前往市場販售豆漿途中,因過失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當場自首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附於相驗卷第28頁),是被告係自首,且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於凌晨天色尚暗之時,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處,因疏未注意而導致本件憾事,另其亦自承肇事地點屬於經常發生車禍之危險路段,足見其駕車不當確屬不該,然被害人亦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停等之過失,且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自難將本件車禍肇事之責任全部推由被告負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雖曾洽談和解,然因被害人與祖母、伯父共同生活,長年未與生母同住,本案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伯父黃明昭出面與被告洽談和解之時,被害人之生母亦同時要求被告賠償,遂因被害人家屬間何人有權請求賠償而有歧見,因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告亦因而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其智識程度不高,與妻子一同以販賣豆漿為業,家境清寒,且需照料身心障礙之兒子,經濟條件並非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及被害人家屬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刑期,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害人騎乘機車係於行駛路口超過四分之三接近出口處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害人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時有無停等無關及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量刑顯屬過輕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均難謂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乙節,亦已如前述,其經此迭次偵審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此外參酌被害人家屬亦請求諭知被告緩刑等情,本院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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