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7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9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條規定:
「……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雖於民國99年2月1日即上訴期間屆滿(即99年2月2日)前提出上訴書狀,並具理由略以扣案SOWA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 伊二哥 申請交伊使用,並非犯罪所得云云。惟查,被告經原審論以竊盜、恐嚇取財未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廠牌SOWA、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經原審判決敘述: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另有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1紙、偵查報告1紙、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暨通聯紀錄各1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紙、現場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照片3張、廠牌SOWA行動電話照片1張、屏東縣竹田鄉竹田國小活動中心外公用電話照片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3張及扣案之寶特瓶1個、信封1只、廠牌SOWA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且被告前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贓物、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數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5月6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復於量刑審酌被告素行原屬不良,其正值壯年,竟未思改過遷善、循正途謀生,而於假釋期間內竊取他人之自小貨車、鋁門窗、電鑽等財物,除變賣獲利外,復用以恐嚇取財,另行使變造汽車號牌以避人耳目,造成告訴人財產權益受損及心中憂懼,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欲恐嚇取財之金額非鉅,於行使變造汽車號牌後未久即遭警查獲,破壞車輛牌照管理之程度尚淺,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之刑,理由堪稱完備,且依其量刑審酌之事項,亦無何違反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事,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又被告上訴狀所載之理由,徒以扣案行動電話非犯罪所得提起上訴,惟扣案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恐嚇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原審判決論敘甚詳(見原判決理由四、),並非認定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被告係未依卷證資料,憑空指摘,復未就原審判斷及量刑,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亦即並未就原審之採證及判斷指出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惟該條但書規定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或檢察官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被告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9年2月22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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