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6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51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月
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99年1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曾受勒戒,但實非自制力欠佳而故意一再犯罪,本件乃因被告於98年9月3日下午,被告胞兄來找被告聊天,期間胞兄去上廁所,被告剛好菸抽完,就順手在胞兄香煙盒裡拿了一根抽,因不知該香菸之前已經胞兄摻進海洛因而誤食,被告於員警複訊時便主動告知上述經過原由,員警在被告住處扣得之針筒,絕非被告用以施打毒品之工具,有鑑定報告書可憑,非被告畏罪虛言,被告之尿液呈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無論故意或誤食,既有施用事實,被告亦願受該懲罰,畢竟並可警惕所犯過錯,但被告絕非有戒斷之原因而明知再犯,此非被告諉過卸責,此乃被告想要澄清之心聲。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須入監而無法官論刑期許教化之其他替代途徑,被告係誤吸海洛因,犯後已知警惕,不再狡辯,堪認態度良好,當無再犯之虞,職是,堪信令被告入獄刑罰,諒屬多餘,或賜易科之刑而為勞動服務,或予緩刑宣告,而免影響被告好不容易維持之穩定生活,且可觀後效,併以釋之被告誤食毒品之真摯所言,若被告確係冥頑不靈之人,必受若果,屆時重刑以懲,尚且為之不晚,為此狀請撤銷原判決,另准諭知易科、緩刑之宣告之刑」等語。
五、經查:本件被告於98年9月4日下午,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2樓之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抽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行為事實,已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證據,原審因而認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罪證明確,而據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被告上訴空言主張係誤食,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故意云云,惟未提出新證據,此部分之上訴,未具備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另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量刑,已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性質,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甫於98年6月30日因施用毒品行為,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出勒戒處所,又於98年9月4日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存有僥倖之心,為使其與毒品之誘惑暫時隔離,以促其戒斷毒癮,不適宜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現有正當工作及其前科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有利或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或情狀,均已詳加審酌,綜合考量被告甫觀察勒戒後不久又施用毒品,為協助被告戒除、遠離毒品,就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亦敘明其依憑之理由,另就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認稍嫌過重,亦臚列應輕於檢察官求刑之量刑事由,核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與裁量,合乎法律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顯未具備「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伊係誤食毒品,無戒斷而明知再犯施用毒品之情形,犯後已知警惕,未再狡辯,態度良好,無再犯之虞,入獄執行刑罰屬多餘,原審未諭知得易科之刑而為勞動服務,或緩刑宣告,以免影響被告已維持穩定之生活」等,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得易科之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