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52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857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053號、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31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有罪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 陳永澤 」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 陳明仁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陳永澤」署押壹枚,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陳明仁」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8月17日1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見 洪莉嫻 將皮包置於機車踏板上,乃趁其離開時,意圖不法之所有,竊取該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6千元、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國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信用卡11張)離去(竊盜罪部分已判刑確定)。詎乙○○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9時20分起至20時25分止,於附表一編號1⑴、⑵所示時間、地點,持前揭編號所示之信用卡向附表一編號1
⑴、⑵所示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刷卡購物,並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⑴、⑵所示特約商店店員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陳明仁」之署名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商店之店員誤信乙○○為前揭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允其消費,並如數交付商品,共以此方式詐得價值共計12,865元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
1⑴、⑵所示各該特約商店、陳明仁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復於98年8月25日19時10分許,乙○○騎乘其母 謝群枝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見甲○○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手提包置於右前座,未鎖車即下車離去,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該手提包(內有現金2萬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信用卡3張及SONY手機1具),得手後將手提包置於機車踏板上騎車離去(竊盜罪部分已判刑確定)。詎乙○○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20時8分起至20時28分止,先後於附表一編號2⑴、⑵、⑶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持前揭編號所示之信用卡向附表一編號2⑴、⑵、⑶所示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刷卡購物,並在附表一編號2⑴、⑵、⑶所示特約商店店員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陳永澤」之署名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商店之店員誤信乙○○為前揭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允其消費,並如數交付商品,共以此方式詐得價值共計3,599元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2⑴、⑵、⑶所示各該特約商店、陳永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附表一編號2⑵、⑶部分,因刷卡失敗,而無簽單可資偽造,均僅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嗣經警調閱失竊車輛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簽帳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⑴、⑵及編號2⑴部分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信用卡消費簽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陳明仁」、「陳永澤」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⑴、⑵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特約商店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能分別論以一行為;公訴意旨認為上開各罪均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說明。又被告以上各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附表一編號2⑵、⑶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此部分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詐得他人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⑴、⑵之犯行,因而適用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犯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認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陳明仁」署押各1枚,均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附表一編號1
⑴、⑵之犯行,係2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⑴、⑵之2次行為,相隔僅5分鐘,且係在同一專櫃之消費行為,已經被告供明在卷,應認係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已如前述。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⑴、⑵、⑶之犯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3次犯行,係在不同之專櫃所為之消費行為,且詐購物品不同,應認係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原判決認被告上開3次犯行,係屬接續犯,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即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犯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陳永澤」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
5月,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陳明仁」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千元折算1日。又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陳明仁」署押各1枚,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陳永澤」署押1枚,均應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另犯竊盜罪,共貳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及詐欺未遂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本院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刷卡日期│地點│消費金額│購買物品│信用卡卡號│├──┼───────┼─────────┼─────┼────┼────────┤│1│⑴│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4,365元│男用手錶│聯邦銀行│││98年8月17日│路21號遠東百貨股份││1只│0000000000000000│││20時10分許│有限公司│││││├───────┼─────────┼─────┼────┼────────┤││⑵│同上│8,500元│男用手鍊│同上│││同日20時15分│││1條││││許│││││├──┼───────┼─────────┼─────┼────┼────────┤│2│⑴│高雄市○○○路266│3,599元│黃金項鍊│華南銀行│││98年8月25日│號││1條│0000000000000000│││20時8分許│漢神百貨名品股份有│││││││限公司│││││├───────┼─────────┼─────┼────┼────────┤││⑵│同上│交易失敗│筆記型電│同上│││同日20時15分│││腦1台││││許││││││├───────┼─────────┼─────┼────┼────────┤││⑶同日20時28分│同上│交易失敗│運動鞋1│國泰世華銀行│││許│││雙│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名稱│說明│備註│├──┼──────┼───────────┼──┤│1│「陳明仁」署│98年8月17日在遠東百貨││││押1枚│公司消費時,由乙○○在│││││金額4,365元之信用卡消│││││費簽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簽寫。││├──┼──────┼───────────┼──┤│2│「陳明仁」署│98年8月17日在遠東百貨││││押1枚│公司消費時,由乙○○在│││││金額8,500元之信用卡消│││││費簽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簽寫。││├──┼──────┼───────────┼──┤│3│「陳永澤」署│98年8月25日在漢神百貨││││押1枚│公司消費時,由乙○○在│││││金額3,599元之信用卡消│││││費簽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簽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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