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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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55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1
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異議人乙○○曾於63年10月15日向公路監理機關考領重型機車駕照,97年5月5日因第B00000000號違規案(拒絕酒測)經本局吊銷重型機車駕照3年。又本件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於97年5月5日經吊銷在案,於97年8月4日違規當時,僅執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未執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因此,本案異議人既係酒後駕駛普通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l款之規定而遭取締,本於一人一照原則暨交通部95年5月3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釋意旨僅能吊和異議人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另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問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本案裁定主文略以‘「原處分徹銷。乙○○汽車駕駛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依上開條例,異議人之機車駕駛執照既已吊銷在案,有關吊和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敬請改裁定為禁考輕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處分,以維法令平等原則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對汽車駕駛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該條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此新修正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起施行。參諸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則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而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已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吊扣者係駕駛者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其他駕駛執照。則行為人駕駛輕型機車違規,僅得吊扣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決議意旨)。
三、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者,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2項之規定為處罰。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1規定,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依汽車類、機器腳踏車類,先分為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二類;再依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該級類,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以及大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另就汽車駕駛執照依自用及因職業而駕駛分為普通及職業駕駛執照。而就上開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類級駕駛執照之持用方式,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間,除已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可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外,該二類駕駛執照不可流用,否則即屬無照駕駛,均應依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規定處罰;再以,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均以持有各類(汽車或機器腳踏車)高級車種駕駛執照者,可駕駛該級車類以下之同類車類,如取得更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時,即由監理機關換發該駕駛高一級類之駕駛執照。
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7年8月4日凌晨4時23分許,在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攔檢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8毫克,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並指定應向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或自動繳納。嗣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9年3月
6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漏載本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由,裁處罰款45,000元(罰款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不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對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酒精濃度測試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387號判決、高雄市政府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至堪認定。
五、查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係要求吊扣異議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等事實,經異議人陳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3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0990010819號函、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足憑,均堪認屬實。惟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如前所述。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非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僅能吊扣受處分人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他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既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該部分處分無法執行,是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從而原審據此部分認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應予以撤銷,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仍以本於一人一照原則暨交通部95年5月3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釋意旨僅能吊扣異議人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等情,自非可採。
六、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然查: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械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即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是可以騎乘輕型機車。本件受處分人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2頁),是其於97年8月
4日凌晨4時23分許,在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非無照駕駛,準此,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
七、按聲明異議程序,屬司法救濟途徑之一,應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及裁罰是否適當等事項,是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從而,原審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處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未就禁考輕型機車駕駛執照12月部分予以裁處,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