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月
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陸萬 元在案。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99年3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確無撞擊被害人甲○○所騎機車,案發後經警察通知立即駕駛計程車至派出所說明,並無撞擊案情,並經警當場檢視計程車車體,確無碰撞或撞擊痕跡,足可為證被告並無肇事,又豈有逃逸?嗣後調解時,被告一時仁慈,以己身有保險,願以該保險理賠達成和解,不料仍有本案肇事逃逸未能了結,經原審庭訊勸導,被告為息止爭訟,乃聽從原審緩刑行事,但竟尚需向國庫支付六萬元,被告以計程車為業,景氣不佳,收入微薄,實無力繳納,且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情形,又再命另支付國庫六萬元,不無有命雙重給付,加重被告負擔,有適用法規不當之疑義,請體恤被告經濟困窘,已賠付被害人損失,爰請撤銷原判決有關命國庫支付陸萬元部分,以資適法,並勵自新」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於98年7月16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向南駛至二聖路口欲左轉時,其車頭前方不慎撞擊由甲○○所騎乘、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向北行駛正通過該路口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左側後方,致使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上肢及兩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撤回告訴,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明知所駕上揭小客車肇事,已致人受傷,竟未停車加予救助,亦未留在現場處理,迅速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經在場之目擊者 許君綾 記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車號並報警,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等各節,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二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許君綾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內容(見警卷第5-10頁、偵卷第22-23、25-2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邱外科醫院98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照片6張、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已經證人即製作警員 蘇維明 於偵查中證稱現場圖之正確方位)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罪事實之證據,原審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未舉出新事證,仍執「經警通知伊立即駕車到派出所,警察當場檢視計程車車體無碰撞或撞擊痕跡」等原來抗辯之陳詞,空言否認無肇事何來逃逸云云,核此部分之上訴,顯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
㈡查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與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兩不同之獨立犯罪行為,前者係過失行為,後者為故意行為,行為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完全殊異,所保護之法益,亦非完全相同,後者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所增設之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故上開兩犯罪行為間,係行為互殊、犯意各別,為數罪關係。被告上訴主張,本件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原審復就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命伊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六萬元,有命雙重給付,適用法規不當之疑義乙節,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與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係兩種(過失行為與故意行為)完全不同類型之犯罪行為,前者經被害人撤回告訴,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結案,已詳如前述,原審係就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即被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論罪處刑,並諭知附負擔之緩刑,核無所謂命雙重給付之適用法規不當問題。而原審就本件量刑、緩刑諭知之裁量,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實屬不該,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且被告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並慮及被告自承本件犯罪之動機係為避免有違規紀錄導致無法申請個人車行,及告訴人因而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已就一切有利或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或情狀,均已詳加審酌,綜合權衡考量,另就「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而諭知緩刑,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國庫支付6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核原審量刑、諭知緩刑及緩刑所附之負擔等職權行使與裁量,合乎法律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被告泛言調解時一時仁慈,以己身保險理賠達成和解,不料仍有本案肇事逃逸未能了結,經原審庭訊勸導,伊為息止爭訟,乃聽從原審緩刑行事,但竟尚需向國庫支付六萬元,伊以計程車為業,景氣不佳,收入微薄,實無力繳納云云,核其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顯未具備「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無肇事何來逃逸?為息事已以保險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肇事逃逸部分,嗣後聽從原審勸諭,原審雖諭知緩刑,卻另命應支付國庫6萬元,此係命雙重給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伊開計程車為業,景氣不佳,收入微薄,無力繳納此一負擔」等,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該緩刑之負擔即命應支付國庫6萬元部分云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