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0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481號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385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3月20日下午2時13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證人身分為96年度偵字第7076號 蘇麗香 、 陳俊伍 二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時,明知其並未於民國95年5月14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富貴祥發大樓樓下,以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之價格,向蘇麗香、陳俊伍購買重約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有跟蘇麗香買過毒品?)有。」、「(你何時打給她的?)去年95年5月14日,那天是母親節,我打電話給她,在文衡路的富貴祥發大樓樓下交易,我跟她買半錢,是約一點八公克,我用一萬二跟她買。」、「(這次是買海洛因?)是。」、「她如何交毒品給你?」她叫陳俊伍拿下來我。」、「(你跟蘇麗香買毒品,每次都是陳俊伍拿給你的?)記憶中有印象的就是這次,我打電話給蘇,蘇叫陳俊伍拿毒品下來給我。」、「(你打電話給蘇麗香還是陳俊伍?)確定是蘇麗香( 香仔 )。」、「(蘇有無跟你說她要找陳俊伍拿給你?)我到富貴祥發大樓樓下的時候,她用0000000000打給我的號碼,說你在樓下等,我叫陳俊伍拿下去給你。」等虛偽陳述,致蘇麗香、陳俊伍二人被檢察官認有於95年5月14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甲○○之行為而提起公訴,嗣於該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93號)審理中之98年5月18日,甲○○在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確定前,自白其上開犯行,蘇麗香、陳俊伍二人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無罪之判決。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有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076號案件96年3月20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076號起訴書正本1份。㈢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93號案件98年5月18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及判決書各1份。㈣ 幸生 診所回函1紙等在卷可參,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犯偽證罪,而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蘇麗香、陳俊伍販賣毒品案件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可資參照。㈡被告與蘇麗香、陳俊伍均不認識,更遑論有何仇隙,其明知自己於95年5月14日,在幸生診所留院觀察治療,並無外出向蘇麗香購買毒品,而由陳俊伍交付毒品之事實,顯無記憶錯置之可能,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復無受脅迫,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98年5月18日)證述綦詳,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恣意謊稱其於95年5月14日,向蘇麗香購買毒品,由陳俊伍交付毒品之情,其藐視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視國家司法權如玩物而任予操弄甚明,復致蘇麗香、陳俊伍以被告身分受偵審程序之困擾,嚴重浪費訴訟資源,且所偽證之案件係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影響蘇麗香、陳俊伍之權益甚鉅,實不宜妄縱輕判,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有輕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蘇麗香、陳俊伍均不認識,更遑論有何仇隙,其明知自己於95年5月14日,在幸生診所留院觀察治療,並無外出向蘇麗香購買毒品,而由陳俊伍交付毒品之事實,顯無記憶錯置之可能,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復無受脅迫,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98年5月18日)證述綦詳,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恣意謊稱其於95年5月14日,向蘇麗香購買毒品,由陳俊伍交付毒品之情,其藐視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視國家司法權如玩物而任予操弄甚明,復致蘇麗香、陳俊伍以被告身分受偵審程序之困擾,嚴重浪費訴訟資源,及影響蘇麗香、陳俊伍之名譽及權益甚鉅,及所偽證之案件係屬重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惟念及被告即時自白犯罪,使蘇麗香、陳俊伍免受有罪判決,於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查被告犯本罪之時間為96年3月20日,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偽證罪乃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經減刑後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
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