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考領有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2月1日上午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妻子 陳瓊玉 ,沿高雄縣內門鄉臺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快車道,沿路途經速限60公里之高雄縣內門鄉公所前臺3線399.8公里處,適有同向右前方之 郭武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亦違規行駛於該內側快車道(禁行機車道)上,乙○○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該最高時速之限制,而以違規超速約10公里之時速70公里高速行駛,且疏未注意同向右前方之郭武雄亦騎乘在該車道,而未予減速避讓,致其機車右前車輪避震器撞及郭武雄所騎乘機車左後側車身,使郭武雄乃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外傷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在送醫途中即不治死亡。而乙○○於肇事後,則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武雄之妻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過失,是被害人郭武雄突然向左轉,致其不及注意,始撞上被害人機車之左後方引擎蓋而肇致本件車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其超速行駛肇致本件車禍,及因此致被
害人郭武雄受有頭胸部外傷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在送醫途中不治死亡等情,已坦認就車速過快部分,伊確有過失等語不諱(見原審二卷第55頁),核與其於本件肇事後隨即於警詢時之供陳:「當時行車時速約70公里左右。」等語相符,亦與證人即同行之重機車隊車友 宋隆仁 於原審審判時所證述:當時伊之車速約6、70公里,被告的車速可能也差不多跟伊一樣之情節一致。而該路段之行車最高速限為60公里,則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速限60公里可按(見警卷第24頁),且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4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3至29、43頁)。另被害人因車禍事件遭受撞擊後,受有頭胸部外傷及出血性休克而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等情,復有卷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
1份可憑(見相驗卷第24、35至42頁)。顯見被告自白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於該路段時,而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及第99條第1項第2款均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被告及被害人均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第39-40頁),其等自當知所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行減速、避讓之措施,因而肇事,使被害人當場因撞擊受有頭胸部外傷,進而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之事實,應可認定。且查,依上開案發後隨即製作之98年2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所拍攝現場照片之刮地痕所示(見警卷第23頁、第26-27頁),被告之機車在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前,其起點及撞擊後之延伸痕跡,大半均在內側之快車道,而被害人之機車刮地痕,則全部均在內側快車道乙節,再核以於98年6月9日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二卷第16頁)上所載之被害人機車車牌、腳踏墊、被害人所戴之工地帽及其他掉落物與現場血跡所顯示之位置,亦均係在內側快車道之情觀之,復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伊從頭到尾都是騎在內側快車道上,被害人在伊前方同向約5、6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46頁),足見被告與被害人於行經該路段時及在此之前,均雙雙於該路段之內側快車道行進,且被告在後,而被害人在前,當可認定。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既未依速限規定行駛,復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前車致被害人死亡,其顯有過失,已至堪認定;至被害人郭武雄雖亦違反上開規定,而騎駛機車於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上,致遭被告撞擊而招致本件車禍,而同具有過失,惟仍無礙於被告本件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
㈢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乙○○及被害人郭武雄分別騎駛前開大型重型機車與重型機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於案發時、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郭武雄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明,又被害人雖與有過失,然參以前揭說明,自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責。
㈣證人宋隆仁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當天有目擊被告與被害
人的機車發生擦撞。碰撞的那一刻,伊有看到,那時候已剛進到內側車道。...伊看到就是被告的車輛直直的行進。被害人的車子本來看不到的,是突然偏移到內側車道時伊才看到的,看到的時候就是撞擊的一剎那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及背面);惟其先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結證稱:伊當時完全沒有看到與被告乙○○發生車禍的騎士他的機車行進方向,因為視線只能注意到前方,且那個騎士被伊前方的轎車擋住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6頁)。其前後證述之詞顯有歧異矛盾之瑕疵,自難採信。原審逕予引用該證人宋隆仁在原審之證述,而認定被害人有違規變換車道,始遭被告避煞不及而撞擊致肇本件車禍,尚有未恰,併予指明。
㈤再則,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若郭車突然左轉彎,則郭武雄駕駛重機車突然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乙○○駕駛重機車行駛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若郭車違規行駛於內快車道,則乙○○駕駛大型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郭武雄駕駛重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
51、52頁),然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98年9月28日覆議字第0986203556號函覆表示:「本案因肇事後一方( 郭君 )已死亡,其肇事過程不明,僅憑一方( 陳君 )之詞,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覆議。」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9頁),是綜合上開鑑定意見,就被告違規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及被害人亦違規行駛於內快車道等情部分,亦與本院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之事實,採同一見解。益見被告確有超速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肇事,其洵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已無疑義,而至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其過失
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既已違規超速,即已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所規定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而應予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無法確認犯罪人為何人前,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一卷第38頁),合乎自首之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本件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論以被告過失致死罪,並審酌被告騎駛大型重機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於死,固有行為失當之處,惟念其僅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惡性非重,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被害人遺族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諸被害人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騎駛機車於禁行機車道上方招致此禍,顯屬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復參酌被告之學歷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其就本件肇事之基本原因事實,固與本院認定稍有歧異(如前所述),惟其結論仍屬相同並無影響於判決之本旨,亦未更不利於被告,且其量刑尚屬允當,本院認並無撤銷之必要,而仍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過輕均有欠妥適,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亦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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