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二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行駛路肩,卻被以行駛路肩裁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自有未洽,爰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𢹂帶駕駛執照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以本件抗告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三日十八時卅八分於國道一號二七一公里南向未帶駕照及行駛路肩,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公警國四交訴字第0920000747號函一份在卷可佐,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並無仇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堪採信,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右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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