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四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分訴字案件,得上訴三審,原判決記載,被告不得上訴三審其判決自有不當云云。
二、按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且案件是否分「訴」字,純屬法院內部分案之作業,與該案能否上訴第三審法院無涉,本案既經本院審認結果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係前開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之一,依法被告對本院上開判決即不得提起上訴,上訴人徒以本件原審係分「訴」字案件,依法得上訴三審為由提起上訴,核非法之所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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