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曾因遭案外人 吳銘龍 傷害案件,經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八號刑事判決確定後,因發覺有未經裁判之餘罪,乃提出告訴,被告為檢察官、書記官,竟對自訴人所提出之告訴不起訴處分,有案不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論知不受理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若提起自訴,法院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於自訴案件亦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丙○○係自訴被告乙○○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瀆職罪,其所指述被告之犯嫌,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依前述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應由犯罪偵查機關依法偵查後,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方為適法,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原審判決依前揭法律規定,未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本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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