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00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由南往北行徑彰化縣○○鄉○○路○段○○○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據被告自稱:到達交岔路口時,是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進,並未減速等語(相驗卷四十六頁反面),以致撞及沿中山路一段二七六巷,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 高詩德 人車倒地,送醫不治死亡,則被告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已極明顯,原審以其有行車過失並致人於死,予以判處罪刑,洵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為民事之賠償,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且過失情節非輕,原審酌情量罰,尚無不當,被告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榮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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