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倪慈菱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雅齡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紀景揚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理人 藍獲鉅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於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倪慈菱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參照)。
二、債務人倪慈菱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62,089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再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債務人因有該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裁定在卷可稽。惟債務人於受前開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復繼續清償債務而達前開不免責裁定附表所示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共145,737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分配額度亦詳如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裁定附表所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清償統計表可憑,復經本院函詢各普通債權人就上開情事表示意見,各普通債權人均表示已自債務人受償前開金額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均堪認屬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奕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