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44號原告 劉萬全 被告 林武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米麗 」之人(下稱「米麗」)於民國110年8月間透過原告友人 劉逸銘 向原告佯稱欲出售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土地,且被告為「米麗」在臺灣販售土地之委託人,惟原告需先支付部分購地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5日、110年8月26日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71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依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因原告匯款錯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依其與指示人「米麗」之買賣約定將系爭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則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且本件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1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係依「米麗」之要求提供系爭帳戶保管系爭款項,縱須返還亦須由「米麗」出面說明後才得以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且系爭款項未經提領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惟辯稱不知原告是否係受詐騙。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受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存簿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買賣土地訊息照片、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見偵字卷第83-84頁、第86-88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5號偵查卷宗核閱相符。且被告於110年8月27日之警詢筆錄(下稱系爭警詢筆錄)稱:我覺得「米麗」很可憐,故主動幫他付新手機費用;當時我質疑他講話不實在,他生氣的說要還我錢,要我傳帳號給他,他會想辦法還我錢,於是我將系爭帳戶存摺照片傳給他,他說他在花蓮有土地,賣掉以後會還我錢;110年8月19日,「米麗」用LINE、微信與我聯絡,他說他在花蓮的1大1小的土地要賣了,因為他在香港不方便,請我將帳戶傳給他,幫他代收買方的訂金,我就傳系爭帳戶給他,他又給我訴外人 許世昌 的手機號碼,並交代我用提款卡查詢有無入帳28萬元,若錢匯進來,要我先提領20萬元,並主動聯絡許世昌;「米麗」有傳原告在華南銀行安南分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匯入28萬元到我所有系爭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參以原告提供之買賣土地訊息內容(見偵卷第88頁)、被告提供之「米麗」傳送予被告之土地交易契約及原告匯款照片等資料(見偵字卷第45-50頁),足認「米麗」分別向兩造偽稱要出賣土地,向被告詐得系爭帳戶後,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是原告主張其係受詐騙而匯款,即屬有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兩造原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因受詐騙始將系爭款項匯
入系爭帳戶,系爭款項尚在系爭帳戶裡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之財產,被告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⒉被告辯稱其係依「米麗」之要求提供系爭帳戶保管系爭
款項等語,惟依被告於系爭警詢筆錄陳述,堪認被告係受「米麗」委託,借予「米麗」系爭帳戶代收買賣土地之價金,再由被告領取系爭款項,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許世昌,則系爭帳戶仍為被告所管領使用,且依入戶金錢之消費寄託契約法律關係,匯入之金額返還請求權仍係先歸屬於被告所有,僅被告與「米麗」約定嗣後再將金額提出交予許世昌,是被告仍為系爭款項直接變動之受領人。至被告與「米麗」間之金錢如何分配、應歸何人所有,則只是其二人間之內部關係,與系爭匯款係直接變動為被告所有無關。又被告係因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受有不起訴處分,然此不代表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為合理正當。是被告取得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系爭款項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⒊至被告雖以原告係依其與「米麗」之買賣約定將系爭款
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等語為辯,惟指示給付之關係,係在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存有基礎之契約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第三人)間亦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逕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之約定,而向領取人給付之情形下,始足當之;而受詐欺者就其所為給付,與施詐者間並無契約關係可言,縱依施詐者要求而向第三人給付,其與施詐者、第三人間亦無從成立指示給付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因受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本件復無事證可徵原告與被告或「米麗」間存有其他基礎之契約關係,是本件係基於給付以外之行為(第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被告之受有利益,非出於原告之意思所致,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至於兩造間是否基於有意識、有目的之給付關係而給付或指示給付,則非所問,故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⒋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收受上開匯款後,即已知悉其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該款項,依上開規定,應自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附加法定利息返還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5日(參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