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5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進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蘇進丁(以下簡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21時35分許,本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臺中市豐原區大豐路5段295巷路旁,闖越紅燈,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行人穿越道穿越大豐路五段,適告訴人 陳尚俞 (以下簡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大豐路5段由神岡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眶眶底骨骨折、左側上頷骨骨折及左側顴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缺牙(4顆)、四肢及軀幹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案與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00號案件【即本案告訴人被訴過失傷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固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指同法第7條所列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惟追加起訴之時間點,乃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者,自難謂為合法。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告訴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45號),由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00號過失傷害案件(以下簡稱前案)審理中,本案與上開前案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所規定「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合併審判,而提起本件追加起訴。惟上開前案,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19日改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1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上開前案判決及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檢察官遲至上開前案判決後之111年9月27日,始提起本件追加起訴(見本件追加起訴送審函文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所示日期),顯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