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宜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宜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宜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1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1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職業為監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偵訊筆錄),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850號被告高宜興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宜興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4萬元,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14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8樓之2之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雞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15)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CF-066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疑似未繫安全帶且聞有酒味,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15日上午7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宜興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檢察官黃靖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皓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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