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88號原告 李瓊香
李秋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宗翰 律師被告 程江忠
鼎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坤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程江忠、鼎紘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B(面積434.93平方公尺)及區塊C(面積17.85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之鐵皮造房屋騰空,並將前開鐵皮造房屋返還予原告二人。
被告鼎紘有限公司應將其堆置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面積26.56平方公尺)、黃色區域(面積
324.87平方公尺)、藍色區域(面積12.78平方公尺)、綠色區域(面積0.82平方公尺)及橘色區域(面積6.49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清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程江忠、鼎紘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0528元為被告鼎紘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程江忠(下稱程江忠)、鼎紘有限公司(下稱鼎紘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標示A部分之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騰空,並將該鐵皮屋及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2人。迭經變更、追加聲明,嗣於民國111年9月6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見本院卷第309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追加,乃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程序之保障,堪認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原告就鐵皮屋占用土地位置、面積之特定,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鼎紘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程江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2人共有,其上有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房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伊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程江忠,程江忠未經伊同意即於110年1月5日將系爭鐵皮屋轉租一半之空間予鼎紘公司,租約暫定4個月。伊得知程江忠有轉租之事實後,遂與程江忠於110年5月28日簽署終止租賃契約書,則程江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及坐落土地,即無法律上原因。又程江忠與鼎紘公司間之租約早已屆期,鼎紘公司自不得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及坐落土地,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程江忠、鼎紘公司騰空並返還系爭鐵皮屋及坐落土地予伊,另鼎紘公司將大量廢棄物堆積於系爭土地上,其法定代理人張坤富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鼎紘公司將其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伊等語。並聲明:1.程江忠、鼎紘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未保存登記之鐵皮造房屋騰空,並將該鐵皮屋返還予原告2人。2.鼎紘公司應將其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黃色部分、藍色部分、綠色部分、橘色部分之土地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2人。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程江忠部分:伊將系爭鐵皮屋租給鼎紘公司使用,現在鼎紘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坤富入監執行,伊也沒有辦法處理。伊同意遷出,伊現在沒有使用,都放在裡面沒有動,但是大門被關起來不能搬。原告要怎麼做伊就怎麼做等語置辯。
(二)鼎紘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答辯狀略以: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坤富目前執行中,等執行完畢再處理,現場有價纜線,不得異動。程江忠知道伊承租工廠從事塑膠分類,程江忠無法負擔房租,同意分租廠房,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幫忙搬移貨品,且告知最久可承租1年半以上,因程江忠不清理廠房內部空間,導致暫放室外,環保局前來開單,伊有塑膠買賣加工,但檢察官卻起訴囤積,查扣有價機器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如附圖區塊A(面積26.56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屋簷、區塊B(面積434.93平方公尺)之鐵皮造房屋及區塊C(面積17.85平方公尺)之鐵皮造房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程江忠,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5000元。嗣因程江忠於110年1月5日將系爭鐵皮屋分租予鼎紘公司,原告與程江忠於110年5月28日簽署終止租賃契約書,雙方同意於110年5月31日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廠房租任契約書、終止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9頁),並為程江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為程江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程江忠將系爭鐵皮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又鼎紘公司與程江忠之租賃契約,僅4個月,亦已於110年5月5日到期而消滅,鼎紘公司持續占有系爭鐵皮屋亦屬無權占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鼎紘公司將系爭鐵皮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應予准許。
(三)又鼎紘公司將廢棄物堆積於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39頁、第195-205頁),並據本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履勘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頁),且鼎紘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坤富業 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亦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216頁),是原告另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鼎紘公司將其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面積26.56平方公尺)、黃色區域(面積324.87平方公尺)、藍色區域(面積12.78平方公尺)、綠色區域(面積0.82平方公尺)及橘色區域(面積6.49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清除騰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自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程江忠、鼎紘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B(面積434.93平方公尺)及區塊C(面積17.85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之鐵皮造房屋騰空,並將前開鐵皮造房屋返還予原告,併請求鼎紘公司應將其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面積26.56平方公尺)、黃色區域(面積324.87平方公尺)、藍色區域(面積12.78平方公尺)、綠色區域(面積0.82平方公尺)及橘色區域(面積6.49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清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