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敬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參點陸參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敬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8、19時許,在臺中市某租屋處,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騎車吸菸為警攔查勸導,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顏敬倫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顏敬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111年7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裁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見110核交3670卷第7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安保字第117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3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為3.3174公克、0.3155公克、0.0061公克),有該院110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496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0核交3670卷第13頁)。上揭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