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晨鑫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4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7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再與其另案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確實有前開案件執行完畢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質不同而有差異,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有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抑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列成立累犯事項外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先以LINE傳送「不然我們來個交易妳覺得如何」「十萬夠嗎啡我想跟妳上床」之訊息予告訴人甲○○,暗示告訴人為性交易,經告訴人拒絕後,被告竟傳送「幹你娘雞掰」、「你還在那邊裝傻,你是欠恁爸湊是不是…你要不要相信恁爸等一下車開出去找你」(臺語)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而為本案恐嚇犯行,而有不該,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打零工、未婚,需要撫養母親,母親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407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經上訴後,於107年8月2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再與其另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知悉其女友劉○○(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前同事甲○○有申請補助金問題,且甲○○原本與劉○○約定共同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而劉○○因故無法前往,改由乙○○陪同甲○○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乙○○遂於110年8月13日上午9時9分許,以LINE暱稱「軒」與甲○○加為好友,並於該日駕車搭載甲○○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乙○○再於110年8月15日中午12時29分許,傳送「不然我們來個交易妳覺得如何」「十萬夠嗎啡我想跟妳上床」之訊息予甲○○,邀約甲○○為性交易,經甲○○拒絕後,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該日晚間10時14分許,傳送「幹你娘雞掰,‧‧‧‧,你還在那邊裝傻,你是欠恁爸湊是不是,‧‧‧‧你要不要相信恁爸等一下車開出去找你。(臺語)」之語音訊息予甲○○,以此方式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傳送語音訊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恐嚇犯行,辯稱:伊未講「你是欠恁爸湊是不是(臺語)」,且告訴人甲○○未心生畏懼云云。2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聊天紀錄。被告於110年8月15日中午12時24分許、29分許,傳送「對我沒興趣那算了。不勉強。」「不然我們來個交易妳覺得如何」「十萬夠嗎啡我想跟妳上床」予告訴人,及多次傳送語音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4被告透過LINE傳送給告訴人之語音訊息檔案光碟暨譯文。被告傳送恐嚇告訴人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5告訴人與陳○○之LINE聊天紀錄。告訴人於被告傳送恐嚇語音訊息後,傳送「不知道他那麼可怕」「而且也是○○要他來幫我的」「沒幫到忙反而麻煩」「竟然對我有興趣」「還恐嚇我會來找我」「煩死了」等訊息予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