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0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61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聖云因不滿與告訴人間之購車糾紛,竟數度出手損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告訴人物品,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用工具,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球棒並未扣案,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球棒現仍存在,又球棒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61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被告陳聖云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云前向 傅仁 右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認 傅仁右 未依約定更換煞車新品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上午7時40分許,至傅仁右位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0號之住處前,接續持球棒敲打傅仁右住處大門,同日下午8時前某時許,陳聖云再持球棒至傅仁右上揭住處,以球棒敲擊傅仁右住處前大門、水管、電表及傅仁右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照鏡等物。翌(21)日下午10時許,再接續至傅仁右上揭住處前,先持球棒敲打傅仁右住處前之電表及鐵捲門,再敲打傅仁右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車窗玻璃及車燈等處,致上揭自小客車左後照鏡及多處玻璃破損不堪用、鐵捲門大門中間鐵門中間信箱窗口、水管、電表等物多處凹洞而喪失美觀功能,且致傅仁右住處停電。
二、案經傅仁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聖云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傅仁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 傅岑穎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遭毀損現場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月20日上午7時40分許停放於告訴人住處門口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於2日內數次毀損告訴人上揭自小客車、鐵門等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亦認被告於111年1月21日下午10時許有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板金、擋風玻璃等物,且在告訴人住處前灑放冥紙,而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查:
(一)就告訴人指訴被告毀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板金、擋風玻璃等物部分:被告堅決否認其所砸車輛尚包含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且證人傅岑穎亦未見被告以球棒敲砸之車輛有包含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又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也無提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毀損之情形,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實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毀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板金、擋風玻璃等物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範圍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二)就告訴人指訴被告在其住處前灑放冥紙部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適從。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且該通知內容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乃屬滋擾,均非恐嚇。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判斷。依我國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為一般人供奉亡者、祭拜往生者之用品,帶有不幸之寓意,除特殊行業外,倘向在世者燃燒、寄送、拋撒冥紙,寓有提供對方赴陰曹地府盤纏或使對方沾染晦氣,即詛咒死亡、輕蔑用意。若僅單純在他人前撒冥紙,並無與其他言詞(如宣稱要某人死亡)、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或與危險物品(如寄送槍、彈、刀械)相結合,而可認有恐嚇之意思表達者,則僅係單純詛咒及情緒發洩之抗議方式,當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究難以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責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55號、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縱有在告訴人住處拋灑冥紙之舉,該行為固係民間習俗中所認較為忌諱之行為,可能使遭撒冥紙之對象因此感到「觸霉頭」而心生不悅,然非恐嚇之意思表達,應僅係單純詛咒及情緒發洩之抗議方式。揆諸上開說明,究難以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經起訴之毀損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胡峻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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