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嘉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嘉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嘉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
三、查受刑人梁嘉訓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共同犯私行拘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指明。
五、末查,本案所得裁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8月間,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相當有限,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不大,故本案並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表:受刑人梁嘉訓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11年1月5日至111年1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月7日,應予更正)110年10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8月17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3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49號111年度金簡字第117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27日111年6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49號111年度金簡字第11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27日111年7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緝字第136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9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