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
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全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
況,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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