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676號
原   告  張富鈞
被   告  林永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拾 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所開立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經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為由遭退票,爰依兩造票據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僅是將支票、印章借予友人 林幸福 ,林幸福竟
於系爭支票蓋章,並於其後背書轉讓他人,伊也被林幸福害
很慘,無法處理本件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
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
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
條第1項、第107條、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
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
,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
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
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169條之規
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
例參照)。
㈡經查,被告印章及系爭支票均係被告自行交付予友人林幸福
一情,據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交付印章、
支票交予友人林幸福使用,參諸上述判例意旨,顯足使第三
人相信被告有授權林幸福簽發支票之意思,依民法第169條
規定,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
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
持有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其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64,000元,及自支票提示並遭退票日即107年5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禹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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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退票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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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3月│564,000元│107年5│AF0000000│
││20日││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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