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36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蔡志明
       蔡秀梅   (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志明、蔡秀梅及 蔡志昇 就被繼承人 邱金 定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蔡志明、蔡秀梅各負擔
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志明、蔡秀梅(下稱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志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790元
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蔡志昇母親即訴外人 邱金定 於100年
1月24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邱金定之繼承人即蔡志昇、被告2人均未拋棄繼承而公
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各為1/3,然蔡志昇、被告2人迄
未分割遺產,而蔡志昇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竟怠於
行使權利,又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
要,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蔡志昇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
利。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830條及第116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與蔡志昇就
繼承被繼承人邱金定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
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
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亦分別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字第104號債權憑證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蔡志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
7月3日高少家美家協96繼字第3211號函、邱金定繼承系統
表及除戶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16頁、第33至43頁
),本院依上開資料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可信為真實。是系爭遺產既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
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而蔡志昇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
足敷清償原告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
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蔡志昇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即無不合。
㈢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82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參)。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
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是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
物係獨立建物之4樓,且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則
倘依被告2人與蔡志昇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由其3人取得
,有事實上使用之困難,亦嚴重減損系爭遺產之經濟效用及
價值。又本件原告代位蔡志昇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
求得就蔡志昇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
式,將致其餘繼承人即被告2人有喪失共有權之虞,並非妥
適。是綜核上情,應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按附表二所示
被告2人與蔡志昇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即蔡志昇訴請就被繼承人邱金定所遺之系爭遺產,按被
告2人與蔡志昇各1/3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蔡志昇對被告2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
求權,其與被告2人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由原告負擔1/3,餘由被告2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
例分擔之,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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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編號│邱金定所遺遺產│
├──┼────────────────────────┤
│1│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495/100000,面積1590.44平方公尺)。│
├──┼────────────────────────┤
│2│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
││1/2,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4樓,面積73.25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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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1│蔡志昇│三分之一│
├──┼───┼─────┤
│2│蔡志明│三分之一│
├──┼───┼─────┤
│3│蔡秀梅│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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