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702號
原 告 大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
被 告 高秀輝
高獻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V9」號,引擎號碼「D12C*000000*」,
廠牌VOLVO,西元2002年1月出廠之車輛為被告二人所共有
。
二、確認車牌號碼「000-NN」號,引擎號碼「D12C*00000*」,
廠牌VOLVO,西元2002年1月出廠之車輛為被告二人所共有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遊覽車客運業者,而被告兩人於民國104
年9月10日與原告約定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均靠行於原告,
並與原告簽定靠行契約。依照兩造之靠行契約第一條:「…
委託甲方(即原告)代辦下列,所需費用由乙方(即被告)
全額負責…(二)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營業稅、
所得稅、違規罰鍰及相關規費之申報繳納。…」、第二條:
「乙方應依雙方議定之每月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
,依靠行當日10日起計算,3個月為1期,並約定每年3月、6
月、9月、12月向甲方繳納業務管理服務費…」顯見兩造確
實為靠行關係,雖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實際所
有權人為被告,法律上為借名登記關係。又車牌號碼「000-
V9」號、「000-NN」號(下稱系爭車輛)兩台車輛係由被告
2人靠行於原告公司名下,實際所有權人係被告二人,而目
前仍登記在原告名下。是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實際
所有權人即有不明,且對於原告法律上地位及權利即有不安
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為此,爰依靠行
契約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
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接受個別經營者(
寄行)妥託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反面
),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
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靠行契約之相關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
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