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651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被   告  洪慧菁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
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末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6日22時5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
東方向於外側車道行駛,行經神農路與水管路處時,適有訴
外人 翁國根 駕駛原告保戶即訴外人 陳綉淑 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該路段同向行駛於內側車
道,詎被告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往來車輛之疏失,致撞擊系爭
車輛車身,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
保,該車經以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其中零件219,44
0元、鈑金44,100元、烤漆21,500元,合計285,040元,經
議價為240,000元,折價84.20%)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
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是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沒錯,但是
伊變換車道時有注意來車,並沒有看到系爭車輛,當時以為
撞倒箱子。且該處是十字路口,事後雙方已移動車輛位置,
無法確認原告行向,原告應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變換車道發生交通事故,致系
爭車輛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一情,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計
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行
照(本院卷第8至14頁)等件為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分別以107年8月1日、同年10月25日函文檢附交
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28、29、48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6款有明文規定。被告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範,至被告雖辯稱伊變換車道時有注意後方來車等語
,然被告變換車道後旋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難認被告於變
換車道時已確實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
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變換車道,致撞及系爭車輛而造成該
車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
過失之責,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
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
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240,000元(其中零件219,440
元、鈑金44,100元、烤漆21,500元,合計285,040元,經議
價為240,000元,折價84.20%),其中零件費用應為184,
768(219,440×0.842≒184,768),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5月6日,已使用4年4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324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4,765÷(5+1)≒30
,7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4,765-30,
794)×1/5×(4+4/12)≒133,4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4,
765-133,441=51,324】,再加上其他鈑金、烤漆費用,
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06,559元(計算式:240,000-折舊
費用133,441=106,559),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
費106,55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
稱事後雙方已移動車輛,不知訴外人翁國根案發時如何駕駛
,其應有過失等語,然被告並未能指摘翁國根之駕駛行為有
何違反交通法規或其他注意義務之具體情事,難憑被告主觀
懷疑,即認翁國根之駕駛行為有何疏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給付106,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31日(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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