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848號
原 告 郭進伍 即海洋之星婚紗攝影名店
訴訟代理人 吳蕙如
被 告 荊俊笙
訴訟代理人 王品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1日簽立婚紗攝影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為被告提供拍照、化妝、造型、宴客
服、放大照片等服務,然至105年1月9日婚宴流程結束,
被告尚未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21,700元,又原告為本件
訴訟尚須向公司請假出庭,並支出車馬費共計8,000元,是
被告應賠償原告29,700元,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契
約責任。且原告在僅提供4組婚紗照後即歇業(約定應提供
22組),接手的商家也稱不承認系爭契約,原告並未完成契
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債權
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
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
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
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固記載新郎姓名為被告,然就系爭契約上客戶簽
名處僅有訴外人 王湘慧 之簽名,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0頁),則依系爭契約內容文意所示契約當事人應為
王湘慧與原告,而被告既未在系爭契約上當事人處簽名,難
認被告有與原告達成系爭契約合致之意思表示存在,是被告
主張其非契約當事人等語,應屬可信。原告固另主張若被告
非契約當事人,為何由被告母親刷卡付費等語,然契約當事
人係如何籌措資金,與系爭契約之成立並無關連,難認出資
者於出借資金付款後,其有利害關係之親屬即當然成為契約
之當事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準此,兩造間難認有契約關係,是原告執系爭契約主張被
告應依系爭契約定給付21,700元並賠償車馬費等8,000元之
損失等語,均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